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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进良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良,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85号原告张进良,男,1969年4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铭威。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进良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进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铭威、张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5日,市国土局下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分局)作出京国土石(2014)第112号-《关于张进良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第112号答复),主要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五里坨南宫小区一级开发黑石头农工商集体土地地上物拆迁补偿标准”。石景山区南宫住宅小区项目集体土地地上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请参见《关于张进良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京国土石(2014)第113号]已公开的《石景山区南宫住宅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集体土地征地地上物拆除补偿协议》和《石景山区南宫住宅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集体土地征地地上物拆除补偿补充协议》。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介绍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和内容;2、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2014)第112号-回《登记回执》,证明石景山分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3、第112号答复书,证明石景山分局在法定时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4、石景山分局依申请公开收(发、转)件记录单,证明石景山分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5、京政复字(2014)114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京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诉的告知书。原告张进良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的下属单位石景山分局申请获取“五里坨南宫小区一级开发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集体土地地上物拆迁补偿标准”的政府信息。2014年10月15日被告的下属单位作出第112号答复,石景山分局认为集体土地地上物拆迁补偿并无统一的标准,会因地上物类型、结构的不同而不同,具体补偿数额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原告不服此答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北京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前述答复。原告认为,所涉拆迁事宜系由被告一方主导,全部拆迁补偿数额及标准均应在被告处有现成的数据,否则,被告告知原告去参见的总额5500多万元的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又是如何确定具体补偿数额的?原告一方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及地上物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依法公开涉案征用土地及地上物拆迁补偿情况及费用发放情况,第112号答复无视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如实公开原告所要求的政府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故诉请法院撤销第112号答复。原告张进良在庭审中以与被告相同的证据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所作答复以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被告市国土局辩称,被告已在法定时限内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程序合法。石景山区南宫住宅小区项目一级开发集体土地地上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补偿。因地上物类型、结构不一,并无统一的补偿标准,具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石景山分局已提供《石景山区南宫住宅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集体土地征地地上物拆除补偿协议》和《石景山区南宫住宅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集体土地征地地上物拆除补偿补充协议》供其参照。因此,石景山分局根据本政府信息申请涉及的实际情况,向原告进行的答复并无不妥。综上,第112号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答复。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与本案被诉告知书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石景山分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五里坨南宫小区一级开发黑石头农工商集体土地地上物拆迁补偿标准”的信息。石景山分局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向原告出具了登记回执,告知其将于2014年10月17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4年10月15日,石景山分局作出第112号答复,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京政复字(2014)114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112号答复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上述规定,针对张进良申请获取的信息,石景山分局经甄别、查找和判断,如果认为属于公开范围,应当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张进良获取的方式和途径,但石景山分局只是向张进良告知了以涉案土地征地地上物拆除补偿协议和相关的补充协议作为参照标准,仅凭以上两份协议尚不能明显、准确地得出张进良所申请的涉案土地地上物拆迁补偿标准的信息;石景山分局如果认为张进良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依法不属于该局公开或者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向申请人张进良进行告知并说明理由,但石景山分局在没有准确提供信息的情况下,亦未告知张进良其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实际存在,该局是否实际掌握该信息等情况。综上,石景山分局既未准确地公开张进良申请的政府信息,也未依法履行说明和告知理由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此外,石景山分局在作出第112号答复的过程中,未援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答复已构成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于该答复,本院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石景山分局作出的京国土石(2014)第112号-《关于张进良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张进良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润华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