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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素丽与穆贝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丽,穆贝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张素丽,女,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翟会峰,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大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穆贝贝,男,回族,1984年12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淼,女,回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素丽诉被告穆贝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会峰、董大力,被告穆贝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海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丽诉称,2014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穆贝贝驾驶豫P6D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太康县逊母口至五里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推架子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穆贝贝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140607000507090979,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0368.25元,诉讼费让被告承担。被告穆贝贝辩称,原告张素丽推的架子车撞上我的机动车,与我无关,交警在划分责任时,很大程度上倾向了原告张素丽。事故发生后在检查期间并没有发现张素丽有痛苦的迹象,因此,原告张素丽的肠穿孔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告张素丽的治疗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张素丽在住院期间还有治疗感冒的用药,显得医疗费过高。为给原告张素丽做检查被告已向医院交纳1200元,同时又交了送张素丽去医院的车费8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穆贝贝驾驶豫P6D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太康县逊母口至五里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推架子车的原告张素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贝贝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素丽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素丽于2014年12月11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并急性腹膜炎,2、外伤性小肠穿孔。住院36天,花医疗费19676.05元。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鉴定:张素丽因车祸外伤致小肠穿孔经小肠修补手术综合治疗,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素丽因该次鉴定花鉴定费700元。被告穆贝贝驾驶的豫P6D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穆贝贝给原告张素丽1200元。另查明,原告张素丽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张素丽与被告穆贝贝于2014年12月11日1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素丽受伤致残,事实清楚。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素丽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穆贝贝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素丽系农业户口,对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2015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676.05元、误工费2746.36元(9416.1元÷360天×105天)、护理费2847.2元(28472÷360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营养费1080元(30元×36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1961.8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425.7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46.36元、护理费2847.2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12536.05元被告穆贝贝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75.24元,扣除已经给原告张素丽的1200元,被告穆贝贝应当赔偿原告7575.24元。被告穆贝贝所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丽39425.76元;被告穆贝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素丽7575.24元;驳回原告张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张素丽负担393元、被告穆贝贝负担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庆审判员 张仕新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