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伍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02年6月5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26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2012年2月17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2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建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随身携带两把刀具来到荔浦县荔城镇兴发巷121号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所种的两株茶花树,后被李某当场发现并制服。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伍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伍某某盗窃时所携带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随身携带两把刀具来到荔浦县荔城镇兴发巷121号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所种的两株茶花树,后被李某当场发现并制服。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伍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伍某某盗窃时所携带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另查明,1、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茶花树二株退还给被害人李某。2、被告人伍某某因犯盗窃罪,2002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2012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管制刀具认定接受清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正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周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