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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S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锦雪与一朵科斯泰克株式会社、张文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雪,朵科斯泰克株式会社,张文源,美丽加芬(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S37号原告刘锦雪,女,1960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俊,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也,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朵科斯泰克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三丁目13番23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晨,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源,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德应,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美丽加芬(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某2。委托代理人魏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锦雪与被告一朵科斯泰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一朵株式会社)、被告张文源及第三人美丽加芬(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加芬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王也,被告一朵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陶武平、项晨,被告张文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德应,第三人美丽加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云及证人周某某、刘某某、薛某某、张某1、曹某某、孙某某、林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雪诉称,第三人原名为“上海柯淇化妆品有限公司”,系原告与被告一朵株式会社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被告一朵株式会社系一家由被告张文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日本企业。原告与被告一朵株式会社于2002年签订《上海柯淇化妆品有限公司章程》和《上海柯淇化妆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共同设立第三人。2003年2月13日,第三人正式登记设立并获颁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20万美元,原告与被告一朵株式会社各出资10万美元,各持50%的股权,并由被告张文源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而后原告与被告一朵株式会社通过两次出资完成了对第三人的全部出资,并经上海佳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核实。第三人成立之初,原告作为研发负责人,为第三人的运营倾注了极大心血,为其良好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但因原告与被告张文源对于公司发展策略意见不合,原告自2005年起不再参与第三人的经营管理活动。然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张文源竟然在原告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形下,以其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一朵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的三重身份,通过签署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和董事决议,将第三人的全部股权转至自己名下。具体过程为:2007年,被告张文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转让,提交一份由原告作为转让方、被告一朵株式会社作为受让方、签订于2007年3月5日的《上海柯淇化妆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持有的第三人50%股权变更至被告一朵株式会社名下;2009年,被告张文源又进一步代表被告一朵株式会社与自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文件,将第三人的全部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2012年,被告张文源将第三人更名为“美丽加芬(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始,被告张文源为第三人寻求私募股权投资并拟将其上市。在此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张文源对外宣称原告并非第三人股东、不持有第三人的股权,由此引起原告关注。原告遂调取了第三人的工商档案,并对2007年3月5日《上海柯淇化妆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原告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确认了该协议签字处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此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张文源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告股东资格,但被告张文源通过律师回函无理拒绝。原告认为,2007年3月5日《上海柯淇化妆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原告的签名并非本人签署、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成立。2009年9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则是被告张文源及其代表的被告一朵株式会社在明知前一次股权转让不成立的情形下所签署,被告一朵株式会社对于本属原告的50%股权无权处分,在原告拒绝认可该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自始无效,被告张文源应返还原告所有股权,恢复原告的股东资格。同时,原告为查明事实真相而发生的鉴定、翻译等费用均因被告张文源的过错而产生,应由被告张文源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7年3月5日签订的《上海柯淇化妆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2、确认被告一朵株式会社与被告张文源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被告张文源承担原告为本案发生的鉴定费用人民币8000元;4、被告张文源承担原告为本案发生的翻译费用人民币450元;5、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一朵株式会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2004年12月,原告曾签署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原件已递交上海市普陀区商务委员会(原上海市普陀区对外经济委员会),现在应该在该商务委员会的档案材料中。时至今日,原告没有任何行使股东权利的表示,未对两被告的行为作出任何异议,原告不闻不问的理由是其已知道自己签署了前述股权转让协议;2、前述股权转让已得到上海市普陀区商务委员会的批复,且于2005年7月26日颁发批准证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得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股权转让就已生效;3、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得到部分履行,例如第三人的一部车应原告要求,已转让至原告控制的公司中,现该车辆还挂着该公司名下,至于为何还有现金未履行,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张文源之间发生了争议,原告做了很多侵犯第三人利益、违反公司规定的事情,且原告还欠张文源母亲大概折合人民币35万元,故拖至现在未付。但关于车辆过户应该是没有争议的;4、2007年的工商变更登记的前提和基础是2005年7月的批准证书,该批准证书上要求颁发后在30日内凭该证书去办理工商登记,领取新的营业执照,但原告在向法院递交证据时却抽掉了批准证书;5、2007年去补办工商登记时,被告方都不知道这件事情,2005年拿到批复和证书时,原第三人的行政主管薛宝俊以为手续已办理结束,工商登记到年检时自然变更,但2007年接到工商部门电话薛某某才知道没有变更,于是其就想找当时的合同去补办,却因管理不善,原告签字的原件已找不到,就从电脑里拉出存档的电子版本,自己签署了原告的名字,私下办理完毕,即便在办理过程中有瑕疵,也不是被告方的问题;6、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确实又办理了一次股权变更,现第三人的股东为被告张文源一人;7、工商管理部门的股权登记变更的行为涉及到上海市普陀区商务委员会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在先,且已完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通过民事诉讼来撤销前述行政行为,该被告认为不妥;8、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无论是从2004年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是2007年的工商变更登记,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张文源辩称,其抗辩意见与被告一朵株式会社的答辩意见相同。另外,两被告之间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得到了实际履行,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将2007年和2009年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并提出不成立和确认无效,是不符合合并审理要求的,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张文源的起诉。第三人美丽加芬公司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07年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配合工商登记出具的资料,目的仅仅是为了工商登记,原告诉请2007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是为了规避诉讼时效;2004年的股权转让协议确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否认股权转让行为的发生,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事实、常理不符;原告与被告一朵株式会社签订的2004年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原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的第三人的生产经营。针对被告一朵株式会社提出的2004年12月原告曾签署过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一节,原告表示,其从未签署过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为此,原告申请就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署名为“刘锦雪”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海柯淇化妆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需检的‘刘锦雪’签名不是刘锦雪所写”。两被告及第三人因对此次司法鉴定中供比对的样本持有异议,再次提供更多的样本,要求申请补充鉴定。本院又委托前述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海柯淇化妆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需检的‘刘锦雪’签名与样本上的‘刘锦雪’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一朵株式会社对此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身无异议,但司法实践中,笔迹鉴定不是百分之百的准确,本案有其特殊性,原告的笔迹在近十年来有很多的变化,同时第三人美丽加芬公司作为民营企业,运作上比较不规范,在所有公司文件上,原告不是一直在上海,很多都是原告找人代签的。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没有签署过,不代表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可从以下四个方面看出原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美丽加芬公司50%股权转让给被告日本一朵株式会社:第一,原告离开第三人美丽加芬公司时,带走了第三人的三名业务骨干周某某、曹某某、王建华,并将第三人唯一的客户上海启美化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美公司)带走,同时拿走了第三人的一辆车;第二,原告离开后设立的第二家化妆品公司,与第三人在同一工业园区,这种公开对立的状态表明其已经离开;第三,原告对第三人造成了很多损失,被告张文源赌气没有与其结清股权转让款,原告遂致电其姐即被告张文源的母亲刘某某,刘某某表示原告还欠其800万日元,可用以抵消股权转让款,故被告方认为股权转让款已结清;第四,在原告离开至起诉期间的8年内,没有主张过包括参与权、收益权等任何的股东权利,2010年时第三人业务发展得很好,原告也没有提出过。被告张文源表示对鉴定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只有参考性,不能作为唯一依据,考虑到原告的签字具有多变性和历史的长期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美丽加芬公司表示,对鉴定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效力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关于第三人美丽加芬公司设立、变更等登记情况。根据第三人工商资料显示,第三人美丽加芬公司原名为上海柯淇化妆品有限公司,2003年1月15日,经上海市普陀区商务委员会(原上海市普陀区对外经济委员会)核准(普府外经[2003]3号政府文件),取得外经贸沪普独资字[2003]0160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年2月13日,第三人依法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本市同普路XXX弄XXX号XXX楼西,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文源。成立时,第三人的出资人为原告和被告一朵株式会社,注册资本为20万美元,其中原告出资10万美元、被告一朵株式会社出资10万美元。2005年,第三人向上海市普陀区对外经济委员会(现为上海市普陀区商务委员会)申请变更其股东,该委员会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普府外经[2005]108号批复,同意第三人原股东即原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50%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一朵株式会社,第三人根据该批复办理了相应的批准证书。此次变更中,留存于该委员会的档案中有一份签订于2004年12月20日的《上海柯淇化妆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一朵株式会社,内容为原告将其持有第三人的50%股权以10万美元转让给被告一朵株式会社。2007年6月,第三人经上海市普陀区对外经济委员会(现为上海市普陀区商务委员会)核准(普府外经[2007]91号政府文件),并经工商登记,其股东变更为被告一朵株式会社,持有第三人100%股权。为此次变更,第三人委托其工作人员薛某某进行相关变更事宜的办理,并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07年3月5日的《上海柯淇化妆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50%股权转让给被告一朵株式会社,转让价格为10万美元。2009年9月25日,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一朵株式会社将其持有的第三人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文源,被告张文源出资20万美元。2010年1月,经上海市普陀区商务委员会(普府商务外资[2009]183号政府文件)批准,并经工商登记核准,第三人的股东变更为被告张文源一人。2012年4月,第三人的名称由“上海柯淇化妆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即“美丽加芬(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4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张文源变更为案外人张某2。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进行了增资,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220万美元,股东仍为被告张文源一人。二、关于“刘锦雪”签名的鉴定情况。2013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3月5日的《上海柯淇化妆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原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协议第2页甲方签字处“刘锦雪”签名字迹与供比对的“刘锦雪”样本签名字迹系非同一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外勤调档费人民币1000元。审理中,原告对于2004年12月20日的《上海柯淇化妆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刘锦雪”签字持有异议,提出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该中心以本案的起诉状及原告本人在该中心书写的签名字样为样本,并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6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海柯淇化妆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需检的‘刘锦雪’签名不是刘锦雪所写”。被告因对于此次司法鉴定中供比对的样本持有异议,再次提供更多的样本,要求申请补充鉴定。本院又委托前述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海柯淇化妆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需检的‘刘锦雪’签名与样本上的‘刘锦雪’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另查明一,被告一朵株式会社系成立于1998年7月28日、注册于日本东京的公司法人,原告与被告张文源均为其董事成员,被告张文源为法定代表人。为此,原告支付翻译费人民币450元。另查明二,2004年10月19日,原告丈夫孙浩与时任第三人研发部技术经理的周某某共同投资设立上海水媚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媚儿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美容用品等。2004年年底,第三人的员工周某某(原系第三人技术经理)、曹某某(原系第三人质量检验专员)、王建华离职。庭审中,周某某、曹某某作为被告日本一朵株式会社的证人出庭作证,周某某称清楚2004年原告与被告张文源“分家”的情况,双方对于客户资源、第三人库存的原材料进行了分割,周某某同意跟原告加入水媚儿公司,原告还告诉周某某被告张文源因为“分家”给了原告一笔钱和一部车;曹某某称清楚一部分原告与被告张文源“分家”的情况,“分家”后有一辆别克车带到了水媚儿公司,后因该公司没有生产许可,原告又成立了金诺奇公司,其参与筹建了金诺奇公司。2005年10月31日,原告等人发起设立金诺奇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奇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XXX号XXX号楼XXX楼西区,原告占出资总额51%,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美丽加芬公司均确认启美公司既曾是第三人美丽加芬公司的客户,也是与原告有关联的水媚儿公司、金诺奇公司的客户。另查明三,2005年1月21日,第三人美丽加芬公司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沪EGXX**的别克小型汽车过户至水媚儿公司。2006年3月30日,水媚儿公司又将该车辆过户至金诺奇公司。审理中,薛某某作为被告一朵株式会社的证人到庭陈述称,2007年3月5日《上海柯淇化妆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刘锦雪”的签名是其代签的。代签的原因是,被告张文源和原告为了琐事一直在闹分家,原告口头让证人薛某某处理一下股份的事情,还让被告张文源给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当时原告一直口头说“我只要100万元就撤了”。2004年某天下午,天比较冷,原告和被告张文源用闽南语在吵架,因为证人薛某某的办公桌和原告靠的比较近,就先走了。第二天上班时,证人薛某某就发现桌子上有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即2004年12月20日的这份,于是证人薛某某就拿着这份协议去当时的上海市普陀区对外经济委员会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手续,取得批准证书,证人薛某某以为审批结束了即可,就没有去工商税务办理变更手续。直到2007年,第三人的财务和证人薛某某说年审之后发现工商税务还有原告的名字在,才发现是其工作疏忽,被告张文源并不知道这件事情,证人薛某某就自己跑到第三人的档案室将批准证书拿出来,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当时办理手续时工商局的人说只要批复,不要批准证书,所以只有2007年的批复,且只要其一人去办理即可。同时,被告一朵株式会社还提供证人刘某某(系原告之姐、被告张文源之母)、张某1(系被告张文源之姐)、孙某某(原系第三人司机)、林某某(原系第三人配料师)、何某某(原系第三人车间组长),证明原告与被告一朵株式会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证人刘某某还谈到原告欠其个人债务,用以抵消股权转让款,但无书面协议,之前双方也一直用口头形式进行借款的。原告对此表示,对于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因其并未亲眼见证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且也承认2007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原告所签署,至于其所谓给原告100万元就撤了的说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文源之间究竟是股权转让还是分开经营的关系;至于其他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1与被告张文源有直接和严重的利害关系,包括前述证人在内的所有证人均未亲眼见证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无法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工商资料、被告一朵株式会社的工商资料、上海水媚儿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金诺奇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车辆查询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在内的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来确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书面约定法律适用,根据前述规定,本案要求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公司即第三人美丽加芬公司位于上海市,且本案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50%股份转让给被告日本一朵株式会社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范围,该请求权最基本的特征为权利和利益需通过义务人的给付方能实现。而本案为确认协议不成立或无效的诉讼,对于此类民事行为而言,因不符合债权请求权的前述特征要件,故不属于诉讼时效适用的客体范围。因此,对于本案中,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所涉2007年3月5日《上海柯淇化妆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刘锦雪”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在原告否认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被告一朵株式会社应对其主张的原告将其持有第三人50%股份予以转让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一朵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本院逐一进行分析:首先,从被告方提供的2004年12月20日的《上海柯淇化妆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来看,其中“刘锦雪”的签名经两次司法笔迹鉴定,均非其本人所签,表明其并未与被告一朵株式会社签订过该份协议。第二,被告一朵株式会社提供的包括当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经办人薛某某在内的多位证人,均无人亲眼见证原告刘锦雪在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至于证人均表示原告已与被告张文源“分家”或者“拆股”一节,本院认为,就诸位证人所述之内容与我国法律所定义的股权转让存在一定偏差,不同的法律关系可能引起同一行为表象,两被告、第三人以及证人所述带走第三人员工、挖走客户等仅为表象,不能由此来推定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一朵株式会社。第三,关于被告一朵株式会社提供的原属于第三人的汽车已先后转移至与原告有关联的水媚儿公司、金诺奇公司,以此证明被告一朵株式会社在履行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原告亦予以认可,但无论在上海市普陀区商务委员会还是工商局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无明文约定原告转让股权的对价为该辆汽车在内的价款。第四,被告一朵株式会社提供了与原告有关的水媚儿公司、金诺奇公司的工商资料,其中金诺奇公司的注册地与第三人的注册地在同一工业园区,以此证明原告已另立与第三人经营范围相似的公司,且多年未主张其作为第三人的股东权益,由此得出原告转让第三人股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另立公司,与其是否转让第三人股权没有必然联系,而多年未主张股东权益,也不能必然得出原告以行为表示其已转让了第三人的股份,也不能表明原告默认了被告的行为。第五,被告一朵株式会社主张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生效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已经经过外资审批机关审批,但不影响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或者效力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一朵株式会社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对该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既然被告一朵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第三人股份予以转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原告要求确认2007年3月5日《上海柯淇化妆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诉请,本院认为,因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基于原告将其所有的第三人股份已转让给被告一朵株式会社的前提下,由两被告之间签订,但如上所述,本院已确认原告并未有将其所持有的第三人股份予以转让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一朵株式会社系无权处分,属效力待定,但原告至今并未有追认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自始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两被告之间的该行为已损害到了原告的利益,且被告张文源既时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被告日本一朵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从法律之严格意义上而言,并非善意,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源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鉴定费以及翻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请实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源赔偿原告鉴定费、翻译费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文源在原告未有转让其持有的第三人股份之意思表示情形下,将第三人的公司股份转移至其本人名下,具有过错,原告为此支出的翻译费、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故应由被告张文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07年3月5日的《上海柯淇化妆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二、被告一朵科斯泰克株式会社与被告张文源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被告张文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锦雪鉴定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张文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锦雪翻译费损失人民币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36元、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原告均已预付),补充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第三人预付),共计人民币30036元,均由被告张文源、被告一朵科斯泰克株式会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锦雪、被告一朵科斯泰克株式会社、被告张文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巧凤代理审判员  张蓓雯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