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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殷桂娟诉于明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桂娟,于明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00705号原告殷桂娟被告于明志委托代理人朱丽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殷桂娟诉被告于明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桂娟、被告于明志委托代理人朱丽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桂娟诉称,2014年7月24日,我乘坐闵兆林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于明志驾驶的辽A4S4**号小型普通客车苏家屯区王纲乡新开河村相撞,造成我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于明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3.40元,误工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83.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明志辩称,肇事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费用同意赔偿,原因没有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乘坐闵兆林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于明志驾驶的辽A4S4**号小型普通客车苏家屯区王纲乡新开河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于明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未住院。另查明,辽A4S4**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于明志,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明志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于明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A4S4**实际车主系被告于明志,故被告于明志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辽A4S4**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用收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误工工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原告未住院治疗,但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原告提供的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的病历记录,建议原告减少活动,故本院酌情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天,则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08.45元(13195÷365×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08.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人民币208.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明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