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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金昌盛、金昌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金昌盛,金昌明,金昌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9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吕虹,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李宁,女,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顾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盛,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金昌明,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金昌银,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王玉英、被告金昌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金昌盛、金昌明、金昌银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王玉英、被告金昌建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诉称,原告与金振寿(已死亡)于2003年7月1日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振寿因个人家居消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抵押物为金振寿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双方于2003年7月3日根据合同约定办妥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于2003年7月4日依约将贷款划入金振寿指定的账户。至2006年5月31日,金振寿已连续6个付款期和累计违约期数20期未按合同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2005年3月26日,金振寿死亡。被告王玉英系金振寿配偶,被告金昌建、被告金昌明、被告金昌盛、被告金昌银系金振寿之子,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3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06年5月31日为2932.43元,其后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原告有权在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依法就处分抵押物(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昌明、金昌盛辩称,金振寿、被告金昌建均没有个人印章,被告王玉英不识字,本案系争合同上的签字均不是他们本人所签,且合同上载明的金振寿与被告王玉英的出生年月和家庭住址都是不正确的,该合同存在瑕疵,该借款实际与金振寿无关,故不愿意承担责任。被告金昌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06)普民二(商)初字第583号立案受理,并依法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涉嫌犯罪,依照相关规定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理,后该局经审查后决定撤回对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并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即本案。另查明,金振寿于2005年3月26日死亡,被告王玉英系金振寿配偶,被告金昌明、被告金昌盛、被告金昌银、被告金昌建系金振寿之子,被告王玉英、被告金昌建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本案所涉抵押物(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现仍登记在金振寿一人名下。审理中,被告金昌明、金昌盛称,死亡后金振寿的遗产未发生过继承,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原告与金振寿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而作为合同当事人的金振寿已死亡,其名下用于抵押的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现在也未发生变更登记,仍在其名下,其遗产尚未开始分配。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金振寿的继承人继承了其遗产,被告金昌明、金昌盛、金昌银也均未明确表示愿意或放弃继承金振寿的遗产,因此,本案在现有情况下无法确定被告的范围,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有明确的被告”系起诉的条件之一,因此,本院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雯人民陪审员  李秋萍人民陪审员  席景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