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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傅复逞与傅幼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复逞,傅幼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傅复逞,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黄亚玮、黄碧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幼萍,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傅复逞与被告傅幼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聪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复逞的委托代理人黄碧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幼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挖掘机配件,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进行结算,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结算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358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傅幼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挖掘机配件。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8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因被告未付清上述货款,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欠条》等为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付清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被告在结欠后的宽限期内没有还款,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幼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复逞货款人民币358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傅幼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聪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