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东亚与叶茂盛、舒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亚,叶茂盛,舒昌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吴东亚,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叶茂盛,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舒昌武,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吴东亚与被告叶茂盛、舒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亚、被告舒昌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茂盛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亚诉称,被告叶茂盛于2014年3月22日、4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被告舒昌武为两次借款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叶茂盛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舒昌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昌武辩称,借款12万元是事实,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茂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叶茂盛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东亚现金6万元整借款人叶茂盛担保:舒昌武2014年3月22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叶茂盛支付6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叶茂盛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东亚现金6万元整借款人叶茂盛担保:舒昌武”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叶茂盛支付6万元,被告在借条上注明“现金已收到”字样。前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因被告叶茂盛失联,原告索款无果,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茂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叶茂盛借原告的款理应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舒昌武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茂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东亚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舒昌武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叶茂盛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炽审 判 员 王慕蓉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