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执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志华、权继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华,权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字第00240号申请执行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夏平,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志华,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权继玲,男,1954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杜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陈志华、权继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志华权继玲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5757.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86元。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志华、权继玲欠申请执���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款45757.5元,此款两被执行人2015年5月起每月底之前付1000元,直至付清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杜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人民陪审员 刘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