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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泽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华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泽华,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渠县,原惠州市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先余、李玉坤,系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泽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泽华及其辩护人刘先余、李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吴泽华与惠州市康福城沐足中心代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吴泽华整体承包凌某1为法人代表的惠州市康福城沐足中心的经营权,期限12年。承包后,吴泽华作为公司负责人全面管理该沐足中心事务。2013年5月19日,吴泽华经营的惠州市康福城沐足中心正式营业,约定每月20日发放上个月的工人工资。吴泽华按时发放了2013年5、6月份的员工工资。2013年8月17日,吴泽华称回四川老家筹钱发工资,离开惠州。同年8月22日,康福城沐足中心员工因未发放7月份工资多次联系吴泽华无果后,到惠州市江北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所集体上访。惠州市江北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所工作人员联系到吴泽华后,要求其妥善处理好工人工资问题,吴泽华未按时前来处理。2013年9月1日,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制改正指令书》,要求惠州市康福城沐足中心支付所欠工人工资。随后,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保障局、凌某1等人多次与吴泽华联系要求其前来处理工人劳动报酬问题,吴泽华仍未处理。经与劳动部门及员工代表协商,凌某1分别于2013年9月1日、9月15日分两次先行垫付了吴泽华拖欠员工7月份工资302522元,于2013年9月20日发放了吴泽华拖欠员工8月份工资214833元,共计517355元。2013年12月14日,公安人员在广州白云区一酒店将吴泽华抓获归案。破案后,吴泽华仍未偿还凌某1垫付的员工工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吴泽华以逃跑、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泽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如果法律认为其有罪,其认罪。指控其逃逸不是事实,凌某1找其几次不是事实,是其找凌某1,是凌某1不理其。对数额有意见,并没有那么大,还需要有其他两个股东签字才行,具体是多少其记不清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泽华无罪,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发包人凌某1垫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已经抵消了承包人吴泽华的责任,劳动者已通过民事途径获得了其合法的劳动报酬。吴泽华与凌某1之间是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凌某1在垫付劳动报酬后可以通过行使追偿权来追回欠款,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二、吴泽华被逮捕之前,吴泽华与凌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员工工资在内的债权债务应如何分担问题,应当由法院判决,公安、检察机关介入民事纠纷案件是错误的。三、吴泽华没有收到劳动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本案缺乏基本催告程序,吴泽华被逮捕明显是错案。四、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能成立,证据的真实性根本经不起推敲。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吴泽华与惠州市康福城沐足中心代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吴泽华整体承包凌某1为法人代表的惠州市康福城沐足中心的经营权,期限12年。承包后,吴泽华作为公司负责人全面管理该沐足中心事务。2013年5月19日,吴泽华经营的惠州市康福城沐足中心正式营业,约定每月20日发放上个月的工人工资。吴泽华按时发放了2013年5、6月份的员工工资。2013年8月17日,吴泽华称回四川老家筹钱发工资,离开惠州。同年8月22日,康福城沐足中心员工因未发放7月份工资多次联系吴泽华无果后,到惠州市江北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所集体上访。惠州市江北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所工作人员联系到吴泽华后,要求其妥善处理好工人工资问题,吴泽华未按时前来处理。2013年9月1日,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制改正指令书》,要求惠州市康福城沐足中心支付所欠工人工资。随后,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保障局、凌某1等人多次与吴泽华联系要求其前来处理工人劳动报酬问题,吴泽华仍未处理。经与劳动部门及员工代表协商,凌某1分别于2013年9月1日、9月15日分两次先行垫付了吴泽华拖欠员工7月份工资302522元,于2013年9月20日发放了吴泽华拖欠员工8月份工资214833元,共计517355元。2013年12月14日,公安人员在广州白云区一酒店将吴泽华抓获归案。破案后,吴泽华仍未偿还凌某1垫付的员工工资。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证人凌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7日其将惠州市江北康福城沐足中心发包给吴泽华承包经营,吴泽华于2013年5月19日开始经营。吴泽华没有交齐水电费并失联,其经盘查发现吴泽华经营期间营业额为1376147.62元,拖欠员工工资636480元。2013年8月23日,其开始接手经营惠州市江北康福城沐足中心并陆续支付完吴泽华拖欠员工的工资。吴泽华经营期间欠其水电费252304.74元,租金114647.1元,代付员工工资636480元,减去定金32万元,共欠683431.84元。3、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1的证言,2013年5月19日江北康福城沐足中心开业,其是股东,占40%股份,因资金不够,其将其中20%的股份转给亲家文某,其负责该沐足中心监管采购之职,没有实权。大约经营了一个月以后,其发现该中心的总投资资金并没有吴泽华和余某2所说的70万元,实际上只有其和文某投资的30万元,其要求退股,并经协商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撤资协议》,5天后吴泽华就不见了。康福城沐足中心整体运营情况良好,开业之后两个月稍微亏损,第三个月开始有盈利。吴泽华觉得沐足中心的中央空调收费太高,想自己装分式空调,康某不同意,吴泽华就不交纳沐足中心的租金,2013年8月5日,康某就停止向康福城中心供水供电,两天后康福城沐足中心开始严重亏损,同月17号吴泽华卷款逃跑,康福城沐足中心具体营业额和所有账目都在余某2手里。(2)证人文某的证言,2013年5月15日其在吴某1的介绍下认识吴泽华并介绍了康福城沐足中心投资前景。2013年5月17日吴泽华带其考察了该沐足中心并签订了一份《关于康福城沐足城入股协议》,当日下午14点左右取了15万元现金在桥东北面小区其的办公室里直接将15万元现金给了吴泽华,当时其与妻子、吴某1夫妻及母亲三人、余某2、吴泽华及两名财务人员,共九人在场。其投钱三个月后吴泽华就离开了。(3)证人吴某2的证言,其于2013年6月中旬开始至2013年8月底在惠州市江北康福城沐足中心工作,任会计一职,负责统计技师每天的钟数、与出纳对账和制作《营业报表》。2013年8月底吴泽华把员工工资和营业收入全部拿走了,拖欠了80多名员工50多天约60多万元工资。(4)被害人宋某、蔡某的证言,其均是康福城沐足中心的技师,2013年5月19日吴泽华开始经营承包的康福城沐足中心,期间吴泽华只发了第一个月的工资给员工,经营到7、8月份时,就没有发工资给员工,2013年8月22日携款潜逃,至今找不到吴泽华本人。现在康福城沐足中心由原经营者凌某1经营,还垫付了吴泽华拖欠员工的工资。(5)证人陈某1证言,其是惠州市江北人社所副所长,2013年8月22日余某2和余某1带着康福城沐足中心的87名工人上访,称康福沐足中心的承包经营者吴泽华未发放工人2013年7月份的工资。其通过投诉书上的电话联系到吴泽华,吴泽华称在四川筹钱。至2013年8月27日吴泽华还没有回来惠州,其所核实确认工人工资金额后给康福城沐足中心的业主凌某1下达一份《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于2013年9月1日发了一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6)证人凌某2的证言,其在康福城沐足中心担任财务一职,吴泽华一共交了32万元定金,2013年7月10日交了9万元5月份的租金,同年8月6日交了10万元6月份的房租,还有7、8月份的房租没交,吴泽华8月份的水电费、税金、电话费、员工社保费等费用一直没交,是其公司现垫付的,共计24万5千元,扣除定金,吴泽华还欠其公司63万2千元。吴泽华说康福城沐足中心的消费卡在财务有7万元现金不是事实。(7)证人康某的证言,其于2013年5月7日与吴泽华签订合同,将其公司名下的惠城区江北康福城沐足中心租给吴泽华,租期从2013年5月19日至2025年5月20日止。2013年8月13日其与吴泽华签了一份《关于康福城问题的最终处理决定》规定吴泽华必须要在2013年8月15日前缴清8月份的租金,吴泽华则亲自写了“如8月28日不缴清余款,承租人吴泽华无条件退场”,但次日吴泽华就逃跑离开惠城区江北康福城沐足中心。后来其找余某2商谈怎样解决关于拖欠惠城区江北康福城沐足中心工人工资问题,余某2说吴泽华的银行卡上有30万元惠城区江北康福城沐足中心的经营收入,但是被吴泽华带走了。当时余某2还在其办公室当着其面前打电话给吴泽华,并叫吴泽华把其银行卡里经营所得30万元拿出来发工人工资,但吴泽华不同意,打完电话后,余某2表示已经没有办法经营惠城区江北康福城沐足中心。2013年9月1日惠州市江北劳动服务所给其发了一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8)被害人余某1证言,要领2013年8月份工资时找不到吴泽华,余总说他回老家,过几天就会回来的,可是一直都没有等到吴泽华回来,他们就去江北劳动所上访。最后由老板康某先垫付“康福城沐足中心”员工2013年7、8月份的工资。(9)被害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发工资时联系不上吴泽华,后来总经理余某2、经理余某1就带他们员工到江北劳动管理所上访,希望吴泽华发放劳动报酬工资,最后7、8月份的工资是凌某1代吴泽华发给他们的。(10)证人余某2证言,2013年5月19日其被吴泽华聘请到华某酒店(现在改名为123酒店)康福城沐足部担任经理,每月3000元工资加提成。2013年5月19日开始到2013年8月中旬,康福城经营亏损10多万,在惠城区小金口三角滩准备投资的一间KTV亏了10多万元,吴泽华自己家用了10多万元(从吴泽华口中得知)。4、银行流水,证实吴泽华账户资金往来情况。5、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关于康福城沐足城入股协议、股权认定书、撤资协议等材料,证实康福城沐足中心股权分配情况及变化。6、康福城沐足中心提供的凌某1代吴泽华付的各项费用、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明、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回执、工资发放表等资料,证实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介入吴泽华拖欠员工工资一案,并电话联系吴泽华前往现场处理相关事宜,吴泽华称在老家筹钱,后迟迟未出现,遂向康福城沐足中心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经多方协商已由康福城沐足中心发包人凌某1代吴泽华支付员工工资517355元。7、收款收据,华某公司与吴老板5、6、7、8月对账单,惠州市康福城沐足中心自2013年5月9日至8月22日期间收入支出明细表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吴泽华先后交给凌某1承包康福城沐足中心的定金共32万元,2013年7月10日交房租9万元,2013年8月6日交费用10万元;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8月22日康福城沐足中心收支结余665866.55元。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泽华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吴泽华的经过,及其不具有自首、立功情节。10、被告人吴泽华的供述,2013年6月份,我与惠州市江北区康福城沐浴中心老板康某签订了合同,我承租经营康福城沐浴中心,租金每月10.5万元,我交了32万押金,之后开始经营,沐浴中心有六、七十名员工,我经营后每月都亏本。在8月份,因对方没有按合同为其办好相关经营手续,我就没交租金,对方就停沐浴中心的水电。在8月份中旬,康某逼我签了一份协议(不签就马上停水停电),在8月24日之前付清租金,否则把经营权交回对方。在8月24日,我没有筹够租金交给对方,对方就带人强行收走了沐足中心的使用权。由于我8月14日去四川借钱,9月1日回到惠州时沐足中心已经被收走了。惠州市江北康福城沐足中心一共三个股东,吴某1投资了28.2万元占40%,我和余某2各占30%,我投资了12万元左右,余某2投资了15万元。我没有不发员工工资,我留在余某2那里有18万元,我回了四川老家借钱,但没有借到,余某2就带上我留在他那里的18万元去找凌某1的丈夫康某协商处理,余某2的18万元加上我在凌某1那里有32万元押金一共有50万元,我觉得足以发员工工资,但是余某2找康某三、四次处理员工工资时,康某没有理会余某2,康某说余某2没有资格与他谈。2013年8月24日左右劳动所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我,让我发工资给员工,当时我说在四川老家筹钱发员工工资,也说余某2手上有18万现金,还有32万押金、消费卡内有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泽华无视国法,以逃跑、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泽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泽华及其辩护人抗辩认为,发包人凌某1垫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已经抵消了(承包人)被告人吴泽华的责任,劳动者已通过民事途径获得了其合法的劳动报酬;以及员工工资在内的债权债务应如何分担问题,应当由法院判决,公安、检察机关介入民事纠纷案件是错误的。本院对此予以综合分析如下: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吴泽华为上述沐足中心的实际控制人,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其法定义务,劳动者已通过民事途径获得了其合法的劳动报酬,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吴泽华从轻处罚,但上述事实无法免除其刑事责任,相应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泽华及其辩护人抗辩认为,没有收到劳动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本案缺乏基本催告程序。本院对此予以综合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吴泽华明知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有关部门已通过被告人吴泽华的生产经营场所送达责令支付文书,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相应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泽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泽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抓获之日2013年12月14日至取保候审之日2014年1月17日共35日,即自逮捕之日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朱 雄人民陪审员  彭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