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子军与赵元森、赵方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张子军,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井宝明,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元森,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赵方考,男,汉族,住胶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玉玺,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子军诉被告赵元森、赵方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军及委托代理人井宝明、被告赵元森、被告赵方考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军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赵方考和原��张子军在胶州市胶莱镇赵家闸子村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赵方考、赵元森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伤残十级。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58338.8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8338.8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38.81元(3551.91元+门诊786.9元)、住院伙食补助80元(20元×4天)、护理费320元(80元×4天)、误工费10400元(80元×130天)、伤残赔偿金27980元、鉴定费2100元(1800元+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3000元×4次)、交通费300元,共计58438.81元。被告赵元森辩称,是原告挑起事端,案发当日因原告喝酒了,被告在街上晒玉米,原告见了生��就在那里骂,还打了被告赵元森的父亲赵方考。赵方考没有动手打原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对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认可19天,误工标准认可原告的标准。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认可300元,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系单方出具,不认可,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计算。被告赵方考的答辩意见同赵元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子军与被告赵元森、赵方考同系胶州市胶莱镇赵家闸子村村民。2013年10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方考将玉米晾晒到大街上,原告张子军酒后行至此处时,被放置在玉米边上的树枝绊了一下,原告张子军心生愤懑骂了几句,后与在现场扒玉米皮的赵方考发生争执。被告赵元森接到邻居通知后赶赴现场对原告张子军胸膛打了两拳将原告打倒在地上并踹了原告胸膛一脚致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张子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伤。2、胸部外伤,3、腹部外伤,4、┼脱位。原告花费住院费3551.91元。另查明,原告自行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4年2月2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张子军牙齿损伤致残程度为伤残十级,牙齿修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400元-3000元,烤瓷牙约7-8年更换一次。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后,2014年7月3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说明,以该所司法鉴定人技术能力有限,难以作出科学、公正的鉴定意见为由退案。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复庭,双方均同意继续指定除青大司法鉴定所之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后,2014年10月2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说明,以因申请鉴定方不同意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对本案进行伤残鉴定,委托事项无法进行为由退案。后本院继续组织原被告复庭,双方对鉴定适用的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应当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二被告认为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该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伤,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遂指定以该标准继续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以张子军至今未到该所办理相关鉴定事宜退卷。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影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卷宗材料、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退案说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退案说明、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该互相尊重、友好相处,即使发生纠纷,也应该冷静处理、依法解决。通过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2013年10月11日16时30分许,原告张子军因大街上被告赵方考晾晒的玉米旁的树枝绊了一下遂与被告赵方考发生争执,后被告赵元森过来后将原告打伤。原告之伤与被告赵元森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被告赵方考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庭审中原��亦认可被告赵方考没有殴打原告,故被告赵方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纠纷中,原被告本应持互谅互让的态度化解矛盾,但当事人双方都没有冷静处理,致使矛盾激化,故当事人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事情起因在于案发当日原告喝醉后行至案发地点时被晾晒玉米的树枝拌了一下,遂原告开始骂被告赵方考并与赵方考发生争执,发展过程是闻讯赶来的被告赵元森对原告胸膛打了两拳将其打倒在地并用脚踹了一脚,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张子军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元森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析如下:医疗费项,二被告对该项无异议,通过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合理支出的医疗费为433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二被告对该项无异议,该项损失本院确认80元(20元×4天)、护理费项,二被告对该项无异议,该项��失本院确认320元(80元×4天);误工费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24天、误工标准为80元/天,故该项损失为1920元(24天×80元);鉴定费项,本院认可伤情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项,因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故此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此项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项、后续治疗费项,因该两项系原告依据自行委托鉴定的司法意见书,庭审中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并提出重新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的过程中,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以该所司法鉴定人技术能力有限,难以作出科学、公正的鉴定意见为由退案。后本院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继续鉴定,该所以因申请鉴定方不同意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对本案进行鉴定、委托事项无法进行为由退案。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遂指定以该标准继续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后,该所以张子军至今未到该所办理相关鉴定事宜退卷。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在二被告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因双方对鉴定适用的标准未达成一致,因本案原告受伤性质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既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亦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问题,《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是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进行评残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劳动者,其主要价值取向是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本身就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向性保护,残疾赔偿金等的评定的标准包含有社会福利和政策性保障等性质,其目的是依靠整个社会来分担损害后果;《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属于民事法律制度范畴,进行评残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具有普遍性,其基本价值取向在于保护平等主体合法权益,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关系,比较接近民事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价值取向,更适用于一般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伤残等级作为计算原告受伤损失的依据。在本院委托至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过程中,因原告即伤者未到鉴定所办理鉴定事宜致使鉴定所无法作出鉴定意见予以退卷,视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该两项损失证据不足。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损失,应当证明原告所受到的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及存在后续治疗的费用,对此原告提供的自行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当配合鉴定所对自身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而原告在接到鉴定所通知后未到鉴定所办理相关事宜,视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自行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该两项损失原告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医疗费4338.81元、误工费1920元(24天×80元)、护理费320元(80元×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20元×4天)、鉴定费300元,共计6958.81元。被告赵元森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为4871.1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元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子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71.167元。二、驳回原告张子军对被告赵方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子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原告张子军负担1153元、被告赵元森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立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