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龚国权与江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国权,江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国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学英。委托代理人刘伟亭,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国权为与被上诉人江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曾经为男女朋友关系。二、被告从事的行业:消杀行业。三、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原、被告双方曾共同购买房产一套,房产增值后双方将其卖出,原告将所得部分款项借给被告。四、被告借款的用途:开办超市。五、被告借款的数额:人民币130000元。六、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支付。七、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未签订。八、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龚国权借江学英共计人民币13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其中10万元龚国权一年后归还(系2012年12月22日)。另3万元余款再延半年归还(系2013年6月22日全部返还)”。九、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有约定,2012年12月22日前还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6月22日前还人民币30000元。十、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十一、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不存在。十二、被告借款后偿还的款项金额:人民币40000元。被告主张其借款后先后以支付现金、代买手机、代缴社保等方式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9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偿还了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代缴社保人民币30000元,主张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000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原告人民币40000元。十三、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有催促。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067.5元(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照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人民币100000元部分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起按照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人民币30,000元部分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5067.5元,起诉后继续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放弃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龚国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学英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被告龚国权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龚国权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人民币1601元,法院退还原告人民币576元;被告负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龚国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如果说2008年江学英出狱后本人龚国权为其在宝安区西乡某居购买房产从中支付的60000元首付加装修款20000元,两年供房期间供楼款27000元以及售卖该房产所得利润300000余万元,合计费用实际江学英所得30余万元不计的话…,二、2011年至2014年8月期间江学英以去佛山开消杀分部为名,从我处拿20000元,中间还拿走6000元一次,4000元/次,2000元一次,5000元一次,购买金首饰金佛、金观音各一介30克、折现金90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2400元。三、2005年10月17日江学英严重刺伤我龚国权住院,期间住院14299元、护理费1200元、10月29日出院半年康复误工费、营养费及业务损失费分别为18000元、6000元、30000元、合计费用68299元,至今江学英未支付。四、综合前三条所述,就算购买房产的所得不予追究江学英所拿去30万元和期间不承认所拿的现金和财物,首饰等48400元,但是2005年10月17日刺伤导致我龚国权住院的相关损失及其住院费用68299元至今10年两个月,含物价差值及当时的贷款利息计算,合计应赔偿我龚国权本人195499元,扣除所谓欠款90000元,江学英实际应赔偿龚国权105499元。被上诉人江学英答辩称,一、上诉人对于本案借贷的事实依据并未提出异议,在一审时已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凿。二、上诉人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用不属于本案的事实,其在一审时并未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与事实本案没有关系,该事实没有办法得到原告的确认,且已过十年之久,已过了时效。三、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上诉人龚国权二审称借条中其已注明“此款为卖房子赚的”,主张涉案借款实际是其所赚的钱,上诉人亦称房产当时是其支付首期款购买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房产出售后,扣除首期款以及装修款余下的36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拿走。被上诉人称房产登记于其名下,售房款属于被上诉人。2、上诉人承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但主张其已经现金还款90000元左右,只是被上诉人没有打过收条。被上诉人只确认还款40000元。3、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其2005年的住院费用清单,称被上诉人2005年刺伤上诉人,应当赔偿其医疗费。被上诉人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本案130000元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龚国权已经归还涉案借款的数额为多少。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已还40000元,尚欠90000元,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以及相应利息。上诉人则主张其先后已经归还90000元,但并无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证,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提交其2005年的住院费用清单,主张被上诉人2005年刺伤上诉人,应当支付医疗费。但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所出借款项系售房款,而房产系上诉人出资购买,售房款属于上诉人所有。但上诉人亦确认该房产登记于被上诉人名下,且被上诉人所得房款已经扣除了上诉人所支付的首期款、装修款,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借款项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售房款,该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龚国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