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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许建英与金国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英,金国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57号原告许建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昌文,自由职业。特别授权。被告金国兵,自由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许建英诉被告金国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文、被告金国兵及中财保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英诉称,2015年3月4日8时许,被告金国兵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中医院停车场内与行人原告许建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建英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金国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建英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3803.16元,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建英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后续医疗费1000元左右,伤后休养6个月,护理2个月。被告金国兵驾驶的鄂A×××××号在被告中财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国兵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财保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建英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后期治疗费等29797.16元。被告金国兵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许建英在治疗期间,我垫付了717.6元门诊费,预交了500元住院押金,另支付了现金500元,没有打收条,请法院一并处理。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汉口支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许建英的医疗费,应核减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和没有正式发票的部分;关于误工费,原告许建英发生事故时已72岁,不应存在误工费,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月收入情况;关于护理费,不能证明护理人李昌文的工作状况和误工损失,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5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8时许,被告金国兵驾驶鄂A×××××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中医院停车场内,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许建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许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许建英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1跖骨骨折,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门诊治疗费用为814.43元,住院治疗费用3404.33元中,通过新农合报销了1168元,政府救助了1227元,个人实付1009.33元。被告金国兵共垫付了医疗费1217.6元,另给付了现金500元。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5)第C1503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国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建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24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医法(2015)临鉴字第1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建英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建议1000元,伤后休养6个月,伤后护理2个月。另查明,原告许建英为农业户口,每月享有老年补贴100元。被告金国兵系鄂A×××××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金额分歧较大,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诉讼中,原告许建英提交了武汉市江夏区湖泗街七海村卫生室金额为302元的处方笺6张,用以证明其支付该项医疗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收费凭据加以证实。原告许建英还提交了一份武汉市翔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子李昌文在该公司从事油漆工的材料,用以证明其子李昌文护理误工为每天200元的诉称事实,但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新农合住院医药费报销审批表、江夏区民政医疗救助计算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国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造成原告许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许建英的损失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的被告中财保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原告许建英的损失未超出鄂A×××××号车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本院判决由被告中财保汉口支公司直接进行赔付。原告许建英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予以核算。原告许建英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有已通过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及未提交收费凭证的部分,医疗费在扣减上述部分费用后按票据据实计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参照本地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统一标准支持150元;其主张护理费12000元过高,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据其子李昌文从事的工作,不能证明李昌文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支持4334.7元;其主张误工费11844元过高,其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但能证实其长期在从事农业活动,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存在误工费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原告许建英的年龄及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误工费本院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酌定支持4433.5元;其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及伤残鉴定情况和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该项请求酌定支持15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建英1326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4350.8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8918.2元)。二、由原告许建英返还给被告金国兵垫付款1717.6元。综上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建英11551.4元,代原告许建英返还被告金国兵垫付款1717.6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金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绍红附件:赔偿明细一、医疗限额范围1.医疗费:3050.76元(814.43元+3404.33元-1168元)2.后期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4.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天)小计:4350.8元二、伤残限额范围5.误工费:4433.5元6.护理费:4334.7元(26008元/年÷12个月×2个月)7.交通费:150元小计:8918.2元1-7项合计:13269元注:被告金国兵垫付款共171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建英13269元,原告许建英应返还被告金国兵垫付款1717.6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