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兰与被上诉人河南隆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兰,河南隆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兰,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隆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兰为与被上诉人河南隆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被上诉人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兰称其2011年5月到隆基公司工作,被隆基公司指派到丹尼斯超市花园路店任保洁员。2013年12月19日18时左右,杨兰外出吃饭时,在花园路与农业路交叉口向东200米的地方与他人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5日,隆基公司向杨兰出具了一份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杨兰是我公司丹尼斯花园百货店保洁人员,2011年5月—2013年12月9日在我公司做保洁工作,2013年12月9日晚,该员工在路上发生车祸事故,10日起我公司对其停止工资发放。其11月份实发工资金额为1540.00元,10月份实发工资金额为1540.00元,9实发月份工资金额为1540.00元。特此证明。注:本证明仅用于证明该员工在我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隆基公司对该工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工资证明系杨兰通过杨兆辉找到隆基公司副总经理孙丙奇,由孙丙奇授权其公司文员张雪凤开具,杨兰与隆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隆基公司提供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及考勤表,该工资表及考勤表上均没有杨兰的名字,杨兰并非隆基公司员工。杨兰对该工资表及考勤表均不予认可,称工资表及考勤表为隆基公司单方制作,且工资表中部分员工的签字明显系伪造。经隆基公司申请,该院调取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有关杨兰交通事故案件的相关材料。杨兰在该交通事故案件中不仅提交了本案隆基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还提供了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该工资证明载明:“兹证明杨兰是我公司保洁人员,2011年7月—2013年12月9日在我公司做保洁工作,2013年12月9日晚,该员工在路上发生车祸事故,10日起我公司对其停止工资发放。其11月份实发工资金额为1240.00元,10月份实发工资金额为1240.00元,9实发月份工资金额为1240.00元。特此证明!注:本证明仅用于证明该员工在我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杨兰称在法院主持调解该交通事故案件时,其提交了隆基公司及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各一份来作为其误工损失的依据,但实际上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系杨兰托他人要求该公司出具,该工资证明是虚假的,其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隆基公司以杨兰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隆基公司与杨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隆基公司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隆基公司对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不服,于2014年8月22日向该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兰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提供了隆基公司及案外人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各一份,该两份证明内容相同,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根据杨兰实际工作情况,杨兰不可能既是隆基公司的员工,又是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隆基公司与杨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隆基公司要求确认隆基公司与杨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隆基公司与杨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兰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杨兰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其总共向法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为隆基公司开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该证据明确显示其为隆基公司的保洁员工,工作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3年l2月9日,工作地点为丹尼斯花园百货店,工资为每月1540元。第二组为其在工作期间与同事朱倍芝和桑省妮拍的工作照片两张,该组照片明确显示其的工作环境及工作服样式,而且隆基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中均有朱倍芝和桑省妮,其为隆基公司工作的事实客观存在。第三组为2013年2月份、4月份、5月份和9月份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员工福利餐卡四张,该组证据盖有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的专用章,餐卡上明确注明使用单位为物业公司、使用人为其,并且标注了使用的时间,该组证据也印证了其在丹尼斯花园店做保洁工作的事实。第四组为隆基公司发放给其的工牌,该证据明确显示姓名为杨兰,工作部门为物业公司,与前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其提交的四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四组证据所得出的证明结果也是唯一的,即其与隆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一审判决书却对其提交的四组证据只字未提,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其违法调取的两份工资证明就推定一个人不能和两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认定其和隆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官为了达到让隆基公司胜诉的目的,无正当理由另定开庭时间,明显违法。一审原定2014年10月3日开庭,但当其的代理人如期到庭的时候,隆基公司的代理人一看其未到就给主审法官和陪审员说“杨兰不到庭查不清案件事实。”让人没想到的是主审法官和陪审员都异口同声的同意了,并且郑重告知其的代理人:“下次开庭杨兰必须到庭。”其认为一审法官的做法明显违法。2、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驳回其的回避申请,明显错误。其的代理人告知其另定开庭时间后,其就明显感觉到主审法官在故意袒护隆基公司,所以其立即要求申请主审法官回避。一个多月过去后,李楠庭长却以申请书格式不对为由口头驳回了其的回避申请,真是太荒谬了!3.一审法院违规为隆基公司调查取证,明显违法。该案第二次开庭是在2014年12月3日,开庭过后,一审法官竟然还依据隆基公司12月8日递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到金水法院为隆基公司调取证据,全然不顾其提出的程序违法的质证意见,最终一审法官仅依据违法调取的证据就错误的认定其和隆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违法错误。4、一审法院将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推给其,明显错误。本案一审的原告是隆基公司,依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该由隆基公司举证证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隆基公司举证不能的,隆基公司就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通观隆基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可知,没有一个能支持其诉求的,而一审法院却将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推给其,明显错误。5、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驳回其的鉴定申请、司法处罚申请、调查取证申请,明显违法。由于隆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明显系伪造,连证人证言也都是虚构的,严重涉嫌虚假诉讼,为此,其在一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司法处罚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但是其的所有申请均被一审法官无正当理由的拒绝了,一审法官的做法明显违法。三、一审法院法官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受贿嫌疑,理由:1、一审法院为袒护隆基公司无正当理由另定开庭时间。2、一审法院为袒护隆基公司,仅同意隆基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却不同意其的调查取证申请。3、一审法院为袒护隆基公司,其提交的证据均被要求写上提交时间,而隆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却不被要求写提交日期。4、一审法院为了方便隆基公司提供的证人,提前为隆基公司提供的证人做开庭前质证。5、一审法院为袒护隆基公司虚假诉讼的行为,拒不同意其的司法鉴定申请、测谎鉴定申请及司法处罚申请。6、一审法院超过法定期限为隆基公司调查取证。7、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驳回其的回避申请。8、一审法院偏偏要求其本人必须出庭,但对其要求隆基公司的负责人也必须出庭的要求却不予理睬。综上,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该案重新审理后判决其与隆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隆基公司承担。隆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杨兰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杨兰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审法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提供了隆基公司及案外人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各一份,该两份证明内容相同,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根据杨兰实际工作情况,杨兰不可能既是隆基公司的员工,又是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隆基公司与杨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隆基公司要求确认隆基公司与杨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杨兰称其与隆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隆基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梅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