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军,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一天、12月24日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乙、罗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吸毒工具及查获毒品照片,证人刘廷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刘某乙、罗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及与被告人刘某甲的相互辨认笔录,对被告人刘某甲及吸毒人员刘某乙、罗某、黄某甲、黄某乙毒品检测尿检报告,对吸毒人员刘某乙、罗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客观反映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甲两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一天下午在位于广汉市松林镇桔苹村的家中容留刘某乙、罗某采取吸烤方式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同年12月24日19时许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乙、罗某、黄某甲、黄某乙用自制的工具,采取吸烤方式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刘某甲吸食完后,即出门上网,其余几人在房间内聊天时候,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挡获。民警在现场查获了没有吸食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30克以及混装的两种毒品0.31克、吸毒工具一套。经检测,该四名吸毒人员被挡获后的毒品检测尿检呈阳性。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刘某乙、罗某、黄某甲、黄某乙分别作了行政拘留的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己家中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两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吸毒工具一套、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对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0克以及混装的两种毒品0.31克、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曾令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