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晨与武汉铁路局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522号原告:刘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正忠,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嘉琪,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号2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昊,该局武昌车站客运组织员。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卫东,该局律师事务部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刘晨诉被告武汉铁路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铁路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2014年7月18日乘坐Z37次列车抵达武昌火车站,在通往出站的楼梯处摔倒在台阶上,本案是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中发生的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明确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武汉铁路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晨乘坐列车到达武昌火车站,在站内的楼梯处摔倒在台阶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规定中的第八项: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情形。故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武汉铁路局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