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梁某,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海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梁梓钦。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趋破裂。2014年年中,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将其个人用品及陪嫁物品全部带走,并将婚后所购朗逸汽车(车牌号晋K×××××)也开走。儿子也被带离家中,致原告至今没能与儿子见面。原告曾去被告娘家劝其回家,但被告家人不让原告与被告见面。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梁梓钦。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尚好,双方产生矛盾系因在共同生活中对生活琐事处理方式欠妥,双方之间缺乏沟通理解所致,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相互间的理解与信任,婚姻关系仍可维持,亦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专递费240元,共计3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海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