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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曹某某,女,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通化市。被告丁某某,男,1984年1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我俩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4年春节后双方分居。同年5月,我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我无奈撤诉。后我俩夫妻感情没有好转,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证据:结婚证、(2014)集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丁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和好的余地,我家庭生活困难,她把彩礼返还给我,我就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应否返还被告彩礼?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集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并于2014年春节后分居。同年5月,原告曾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自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期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而是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被告主张婚前原告方索要彩礼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无法确认。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及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组合家俱一套、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及被告个人衣物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明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