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峰与袁青山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峰,袁青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英(王峰之妹),女,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青山,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义荣,新疆下野地垦区下野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峰为与上诉人袁青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宏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巧贞、方园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英、上诉人袁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代管地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王峰)把农场土地承包给乙方(袁青山)代管,双方协议如下:一、甲方以每亩180元的管理费承包给乙方代管,管理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实际完成代管日期以甲方验收合格交地),乙方完成代管后甲方付清乙方代管费用;二、管理期间甲方免费提供水电、住宿、农具、菜地、种子,甲方必须预借乙方生活费用;三、代管地种植作物是棉花,管理期间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的生产管理和技术指导;四、在生产过程中,乙方按阶段完成工作并支付工资;五、乙方不浇水、不拾花;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终止本协议,如甲方中途终止合同,赔偿乙方全年代管费用2倍,如乙方终止合同,除承担甲方已支付的资金以外,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工资费用;……八、代管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面积为270亩;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签字之日期生效;十、浇水全年15000元整,代清玉米地。”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7月20日,原告离开棉花地。2014年3月13日,袁青山以王峰欠付合同第十条浇水劳务费15000元为由,将王峰诉至该院,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王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袁青山劳务费1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且经执行给付完毕。庭审中,被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原告借支款项明细流水账单,该账单无原告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原告在证人郭××的商店赊欠物品1851元账单,并说明被告已代原告垫付。该账单亦无原告签名,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口头称其给原告支付6000元,未让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虽提供证人李××、曹××、郭××、张××欲证实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告袁青山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代管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种植的270亩农场土地包给原告代管。2013年4月至7月,原告完成了安管子、破板结、放苗、定苗、打顶全过程,最后一遍除草因被告根本违约无法履行。2013年7月24日,被告明确告诉原告不再履行合同,并于2013年7月27日强行拆除原告床铺。被告的行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代管费48600元,支付违约金7290元,承担该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王峰答辩称:一、原告主体错误,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代管协议,但是具体履行协议的是袁青山和侯瑞华,原告无权单独主张权利;二、因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擅自离开代管土地,之后包括浇水和田间管理均由他人完成,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诉称的被告根本性违约无法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是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另案诉讼解决;三、原告诉称的代管费和违约金不能成立,协议中约定了代管费是48600元,该代管费被告实际已经超额支付,约52000元左右;四、2014年4月,原告曾以协议最后一条浇水的条款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浇水义务,当然包括本案的代管地的义务。原告在该案未起诉代管费可说明代管费已支付完毕。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代管协议实质为劳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因该劳务合同为原、被告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为该案适格当事人,被告辩解原告主体错误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本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实际履行的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未按合同中约定履行至2013年8月31日止。鉴于原告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应获取相应的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代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履行情况及农业生产情况,该院酌定原告的报酬为36000元。原、被告认为合同解除的原因、过错在于对方,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被告辩解已支付原告52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亦无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辩解不应支付土地代管费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判决:一、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袁青山土地代管费36000元;二、驳回原告袁青山要求被告王峰支付违约金729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袁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元,送达费90元,合计1287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袁青山负担497元,由被告王峰负担790元。上诉人王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了土地代管及浇水合同,约定上诉人袁青山为上诉人王峰代管土地及浇水。2014年3月13日,袁青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王峰给付浇水劳务费15000元。在该案审理中上诉人袁青山并未提及土地代管费,故可以证实上诉人王峰已支付了土地代管费用。二、上诉人袁青山的实际用工人李××、曹××、郭××、张××均可证实上诉人袁青山实际用工情况、上诉人王峰代其支付工人劳务费及商店欠款等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王峰已超额支付上诉人袁青山款项。上诉人袁青山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可以认定上诉人王峰支付了代管费。三、合同约定上诉人袁青山在2013年8月31日之前代管土地,但在2013年7月20日其无故消失。上诉人袁青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间管理土地,构成违约。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峰支付上诉人袁青山土地代管费3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上诉人袁青山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袁青山负担。上诉人袁青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2013年7月24日,上诉人王峰在未与上诉人袁青山协商的情况下,不让上诉人袁青山继续履行合同,且在此之前上诉人王峰已经雇佣李艳平顶替上诉人袁青山的岗位。同年7月27日,上诉人王峰拆除了上诉人袁青山的床铺。故造成单方面违约的是上诉人王峰。二、上诉人袁青山在(2014)石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案件中虽未主张土地代管费,但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王峰已支付了该项费用。上诉人王峰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袁青山领取了劳务工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袁青山要求上诉人王峰支付违约金7290元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上诉人王峰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袁青山对原审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离开棉花地”有异议,认为其请假后,离开棉花地三天。经核实,已生效的(2014)石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7月20日,袁青山离开棉花地,王峰另外雇人继续为棉花地、玉米地浇水至浇水其结束;该判决认定:袁青山未按约定全面完成浇水义务。上诉人袁青山对其提出的异议,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异议不成立。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一审中,上诉人王峰的证人郭××出庭陈述:从2013年3月26日开始到同年7月20日至,上诉人袁青山在我处拿东西,赊欠生活用品1851元,是上诉人王峰付的钱。经质证,上诉人袁青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其陈述上诉人袁青山在郭××商店赊欠过生活用品费,其没有支付该费用,是上诉人王峰让去拿的生活用品。二、一审中,上诉人王峰的证人李××出庭陈述:袁青山找我用车拉人给他干活,王峰把钱给袁青山,袁青山给干活人钱;有时候是袁青山叫干活,有时候是王峰叫干活;袁青山走后我干了浇水、除草、摘棉花的活。上诉人王峰的证人曹××出庭陈述:我打工是坐李××的车去地里,我看见袁青山问王峰要钱,袁青山给我们打工工人支付工资。上诉人王峰的证人张××出庭陈述:2013年5月,王峰向我借10000元,因为干活的人问他要钱,好像是袁青山,王峰就给了袁青山1000元;我与王峰是关系不错的朋友,就没有打条子。此外,上诉人王峰在二审中陈述:合同约定的上诉人袁青山管理费为48600元(180元/亩×270亩),包括雇工工资;我把钱支付给上诉人袁青山,上诉人袁青山支付给了雇工,我不欠工人工资。经质证,上诉人袁青山认为证人李××、曹××的部分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其干了那些活,证人张××与上诉人王峰有利益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合同约定的管理费180元/亩,包括所有劳务费(除草、定苗、代管人工资等);在播种期间其请了工人,后上诉人王峰把工人撵跑了,其不欠工人工资。三、二审中,上诉人王峰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短信,证明其在银行取款,并将款项给了上诉人袁青山。经质证,上诉人袁青山认为该组证据不属新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王峰取款之事,不能证明其将款交给了上诉人袁青山,本院认为: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王峰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袁青山土地管理费;二、上诉人王峰是否应赔偿上诉人袁青山违约金。关于焦点一,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务合同后,在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合同履行期间,不仅上诉人王峰向其承包地输入了劳务工,上诉人袁青山也向上诉人王峰承包地输入了劳务工并履行了管理义务,故上诉人王峰应向上诉人袁青山支付在此期间的劳务管理报酬。上诉人王峰称其支付上诉人袁青山土地代管费52000元后,上诉人袁青山支付给了其他劳务工。上诉人袁青山虽认可其他劳务工已获取相应劳动报酬之事,但不认可是其支付,也不认可其已从上诉人王峰处获取应得土地代管报酬。为此,上诉人王峰提交了自行记录的账目表,因该账目表无上诉人袁青山签字,上诉人袁青山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账目表不能证明上诉人王峰支付上诉人袁青山土地代管报酬之事;上诉人王峰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及短信仅能证明其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将所取款项支付给上诉人袁青山;证人李××、曹××、张××与上诉人王峰存在一定的劳务及利益关系,其证明效力有限,上诉人王峰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上诉人袁青山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王峰称其已支付上诉人袁青山应得土地代管报酬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诉人袁青山履行劳务合同情况、其他劳务工工资已支付的事实及扣减上诉人王峰垫付的生活用品费,本院酌定上诉人王峰应支付上诉人袁青山土地代管费为11000元。原判决酌定王峰应支付上诉人袁青山的土地代管费36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袁青山于2013年7月20日离开棉花地,未按约定全面完成浇水义务的事实,业经原审法院生效的(2014)石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而上诉人袁青山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袁青山虽称造成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因上诉人王峰单方终止合同所致,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峰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袁青山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袁青山称上诉人王峰单方违约,应赔偿其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峰支付上诉人袁青山土地代管费36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袁青山要求被告王峰支付违约金729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袁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袁青山土地代管费36000元;三、上诉人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袁青山土地代管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送达费90元,合计1287元(袁青山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袁青山已预交50元,王峰已预交700元),前述费用合计2037元,由上诉人王峰负担400元,由上诉人袁青山负担1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上诉人王峰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宏坚审判员 刘巧贞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