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与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骞锋兵,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晶,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宋畅,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常海春。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诉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提供的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左权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送达回证和判决书生效证明;4、举证材料通知单及送达回证;5、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6、原明青证人证言及身份证;××、白云证人证言及身份证。上诉人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一审提供证据是:1、左权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2、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不服第10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根据一审庭审材料,榆次区人民法院就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的调查申请曾对左权县人民法院作出协助调查函,左权县人民法院也作了回复。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经合议庭评议,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常海春受伤害情况及工伤决定作出的程序及相应的事实,故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可以采信,2号证据没有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其证明的事实。一审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反驳,故可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常海春系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于2013年5月2××日在工作中加工面条时被压面机压伤左手,经常海春申请,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常海春系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原审认为,常海春系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在工作中被压面机压伤左手,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常海春系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常海春系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常海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常海春为工伤无依据。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常海春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作出了仲裁裁决书,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左权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我方又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受理后还未审结,故左权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常海春工伤缺乏证据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非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身份未查明,对第三人构成工伤事实无证明力。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常海春系工伤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有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确认常海春与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生效判决并结合其他材料认定常海春于2013年5月2××日在工作中加工面条时被压面机压伤左手并作出常海春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雪平审 判 员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