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向东与应赵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东,应赵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25号原告:陈向东。委托代理人:孔海燕,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赵仁。原告陈向东与被告应赵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孔海燕、被告应赵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东起诉称,原被告系非标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开始,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不同规格的非标门,应由被告支付货款。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双方约定该款在2014年1月28日前归还2万元,剩余7万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时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应赵仁答辩称,欠条的字迹是我写的,但是我是在陈向东夫妇等四人来我家的时候,在强迫之下写的。陈向东开办门厂,我在海南做经销商,具体的欠款数额需要核对。因为质量问题造成了我的经济损失,有10来万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给我。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向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应赵仁的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1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双方约定该款在2014年1月28日前归还2万元,剩余7万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欠条是在陈向东夫妇和他的儿子、女婿四个人的强迫之下写的,是他们写好内容之后让我抄的。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1)欠条系被告应赵仁本人出具。(2)被告应赵仁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2万元,2014年5月6日支付23000元的事实,系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其愿意履行欠条载明的付款义务。(3)被告应赵仁陈述欠条系其被原告方强迫而书写,对此被告应赵仁庭审中、庭审后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交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综上,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向东与被告应赵仁之间存在非标门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向东门款玖万元整。在2014年1月28号前归还人民币贰万元整,剩余柒万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以按照汇入银行日期为准。如欠款人不能按是归还按贰分利率计算”。欠条出具次日,被告按约支付2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支付23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向东与被告应赵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月利率2%现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000元并从2014年5月7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方强迫其书写欠条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欠条出具后履行了43000元的付款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因质量问题造成了经济损失10余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出反诉,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赵仁支付原告陈向东货款4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应赵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