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兴付与吴学义、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18号原告:张兴付,男,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司国科。被告:吴学义,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耀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刘启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济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兴付诉被告吴学义、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兴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国科,被告吴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辉、被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付诉称:2012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太和高庙镇聚龙洼商贸城工地木工班从事木工工作。木工班长是吴学义。2012年11月20日上午九点,在工作中,原告的眼睛不慎被钢钎碎片击中。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太和县人民医院、阜阳市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上海复旦大学眼耳鼻喉医院检查救治。2014年12月25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八级伤残。事情发生后,原告吴学义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剩余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不愿支付,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木工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学义。吴学义雇佣原告张兴付。雇员在雇佣劳动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及发包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补助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1021.2元,拖欠工资2750元,合计9377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学义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工资款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没有安保意识,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阜阳龙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由天元公司按照图纸承揽太和县高庙镇聚龙洼商贸城1#-5楼的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天元公司在完成工程的过程中,将木工班组支楼模板的活分包给吴学义。2012年9月吴学义找张兴付等人支壳子板。2012年11月20日,张兴付在用钢钎凿墙过程中,右眼因迸出的铁屑受伤。2012年11月20日,张兴付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门(急)诊诊断:右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脱出,2012年1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2012年11月份及2013年3月份,张兴付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032.86元;张兴付支付上海私房出租费用2580元。2014年12月19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受托对张兴付损伤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张兴付右眼××目4级按“道标”属于Ⅷ(八)级伤残;休息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张兴付与天元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经(2013)阜民一终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元公司与被张兴付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张兴付确认吴学义支付其治疗过程中部分路费,于太和县人民医院、阜阳某医院、合肥某医院的诊查费用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手术费用(约8000-9000元),并在手术后接收吴学义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安监局整改指令书复印件,安监局对XX询问笔录复印件、吴学义说明及询问笔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交通票,(2013)阜民一终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张兴付接受吴学义指派在工地上务工,吴学义支付张兴付报酬,两者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吴学义应当为其提供必要、安全的工作场所和作业工具;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张兴付应当在工作过程中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于张兴付在劳务过程中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据本案案情,酌定吴学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兴付自行承担30%的责任。吴学义作为个人没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资质。天元公司应当知道接受分包的业务的吴学义没有相应资质,故天元公司应当与吴学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兴付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用4032.86元;营养费900(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护理费3047.1元(101.57元/天×30天);误工费5992.2元(66.58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4622元(9916元/年×1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60000元×30%);依据张兴付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的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400元、住宿费1200元、伙食费500元,共计79724.16元。因张兴付未提供与鉴定意见书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其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劳务报酬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兴付应另案主张工资款,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吴学义为张兴付支付的费用,因吴学义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张兴付的自认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吴学义在张兴付治疗期间为其支付10000元。在本案中,吴学义应当赔偿张兴付52806.912元(79724.16元×70%+10000元×70%-10000元),天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兴付52806.912元,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兴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原告张兴付负担1000元,被告吴学义负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怡审 判 员 杨 超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仲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