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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布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加娜尔别克·甫黑特与马国裕、马国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娜尔别克·甫黑特,马国裕,马国富,昌吉市大漠雄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布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加娜尔别克·甫黑特。委托代理人:波列什·哈力,哈巴河县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国裕。被告:马国富。被告:昌吉市大漠雄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光明路100号。负责人:孔德森,职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商城路9号。负责人:高文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布尔津支公司理赔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志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加娜尔别克·甫黑特诉被告马国富、马国裕、昌吉市大漠雄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漠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市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5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娜尔别克·甫黑特及委托代理人波列什·哈力,被告马国裕、马国富,被告新市区支公司、昌吉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龙、郭志磊,翻译叶尔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漠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娜尔别克·甫黑特诉称:2014年6月13日,马国裕驾驶新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1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布尔津县加气站入口处时与原告加娜尔别克·甫黑特驾驶的新H×××××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加娜尔别克·甫黑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布尔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布公(交)认字第(2014)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国裕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加娜尔别克·甫黑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加娜尔别克·甫黑特因伤在布尔津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马国裕受雇于被告马国富,新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马国富所有,挂靠在被告大漠公司从事营运。因新B×××××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新市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昌吉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市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041元;被告昌吉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982.34元;被告马国裕、马国富、大漠公司赔偿原告6064.7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国裕辩称:被告马国裕受雇于被告马国富属实,对2014年6月13日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事实无异议,因被告大漠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车辆挂靠公司被告大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国裕仅系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国富辩称:新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马国富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大漠公司属实。对布尔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大漠公司承担。被告新市区支公司辩称:被告马国富在被告新市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昌吉市支公司辩称:被告马国富、被告大漠公司在被告昌吉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0时30分,被告马国裕驾驶新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1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布尔津县加气站入口处时与原告加娜尔别克·甫黑特驾驶的新H×××××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加娜尔别克·甫黑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布尔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布公(交)认字第(2014)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国裕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加娜尔别克·甫黑特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驾驶机动车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此次事故马国裕承担主要责任,加娜尔别克·甫黑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加娜尔别克·甫黑特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布尔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半脱位;左侧桡神经损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7日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19458.7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委托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认定,2014年12月30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加娜尔别克·甫黑特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大致预算人民币6000元;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补充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需要护理的期限以90日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被告马国富为新B×××××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大漠公司从事经营运输,该车辆已在被告新市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昌吉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被告马国富雇佣被告马国裕驾驶该机动车。另查明,原告加娜尔别克·甫黑特住院期间,被告马国裕已向原告加娜尔别克·甫黑特垫付医疗费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布尔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疾病证明书、门诊检查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强制保险单、交通费发票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被告新市区支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国裕受雇于被告马国富驾驶的新B×××××号货车,该车辆在被告新市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昌吉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新市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昌吉市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主马国富、挂靠公司大漠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马国裕在受雇期间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不得超车的规定”,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马国裕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马国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加娜尔别克·甫黑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存在一定过错,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马国裕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加娜尔别克·甫黑特承担30%事故责任。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19704.7元;根据原告住院发票及门诊检查票据认定,医疗费为19704.7元;2、伤残赔偿金,7296×20年×10%=14592元。伤残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十级伤残,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296元×20年×10%=145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5元,原告住院24天×25元=600元;4、护理费,5670元。根据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周期为90日为宜,参照阿勒泰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阿勒泰地区2013年度部分行业、部分工程(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发布的护理员岗位月工资标准,护理90天×63元=5670元;5、营养费,2250元。根据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5元,90天×25元=2250元;6、误工费,14400元。原告与被告新市区支公司协商,误工费为每天8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误工120天×80元=144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新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8、交通费,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3100元。原告确因交通事故致残,因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金额合计69016.70元,由被告新市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加娜尔别克·甫黑特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592元、护理费567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47362元;由被告昌吉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加娜尔别克·甫黑特医疗费6793.29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故剩余医疗费9704.7元×70%=679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0元×70%=420元)、营养费1575元(2250×70%=1575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6000×70%=4200元)、鉴定费2170元(3100×70%=2170元),因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中未约定免责部分含鉴定费,故被告昌吉市支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费用合计15158.29元。由于原告加娜尔别克·甫黑特要求赔偿数额未超过新B×××××号车辆投保保险限额,因此,原告加娜尔别克·甫黑特损失由被告新市区支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马国裕、马国富、大漠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马国裕已先行垫付原告现金900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马国裕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加娜尔别克·甫黑特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592元、护理费567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47362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加娜尔别克·甫黑特医疗费679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575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鉴定费2170元,合计15158.29元。原告加娜尔别克·甫黑特在上述应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赔偿款时,退还被告马国裕垫付款9000元。三、被告马国裕、马国富、昌吉市大漠雄鹰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加娜尔别克·甫黑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96元,减半收取835.98元,由原告加娜尔别克·甫黑特负担180.1元(已交纳),被告马国裕、马国富、昌吉市大漠雄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5.88元(与上述第二款项相互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