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03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钦州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福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钦州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福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159号申请执行人钦州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农运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照。被执行人张福廷,农民。申请执行人钦州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张福廷偿还钦州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息共122220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17日止,以后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并承担受理费1372元,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张福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福廷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大井开发区三区二级公路东面的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享有的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钦国用(2002)第C0195号],但上述财产尚未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暂找不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人的意见时,其明确未能提供被执人张福廷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张福廷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人张福廷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或财产线索,而对于已查封的上述财产尚未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利奕语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韦业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一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