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任小平与梁载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平,梁载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64号原告任小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载庚,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佛山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99.5元、误工费1857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合计26873.5元);2.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3.被告梁载庚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24526元,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载庚答辩称:肇事车辆粤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损失由该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粤X×××××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粤X×××××号车的车辆损失,因该车在我司下属分支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承保了车辆损失险,粤X×××××号车的车主就事故责任比例部分向承保单位申请办理了理赔,该单位已经向被保险人丰裕民支付了该车的保险理赔款(51975元-2000元)×50%。原告非粤X×××××号车的所有人,无权主张该车的损失。评估费1077元非合理支出,事故后我司已经做出合理的定损评估,该车亦按照我司的定损维修方案进行维修。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本交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19日,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起诉,已届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主张人身损害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6时21分,被告梁载庚驾驶粤X×××××号轿车,在顺德区容桂街道××昌宝东路往××大道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有路与华富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被告梁载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进行现场处理并认定,原告与被告梁载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新容奇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899.5元。该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2014年11月12日,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号小轿车的损失进行核定。原告支付评估费1077元。被告对该车进行定损,核定损失为51975元。该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51975元。另查明,被告梁载庚是粤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粤X×××××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丰裕民,丰裕民同意由原告行使对该车损失进行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本案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51975,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1077元,有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依票据为689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7天,共计700元;5.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为490元;6.误工费,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工作和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度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两个月为302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共计63761.5元。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评估费共计530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为51052元。被告梁载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51052元的50%即为2552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24526元,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68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302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该条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即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义务应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即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交强险赔偿义务并不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亦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主张原告请求其给付交强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关于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于法无据。因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均未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交强险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作出明确规定,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新容奇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26日出院,至起诉时未超过上述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7599.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90元、误工费3020元,共计351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依交强险赔偿总额共计1310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赔偿13109.5元给原告任小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商业险赔偿24526元给原告任小平;三、驳回原告任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49元(原告任小平已预交),由原告任小平负担67.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