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前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臧庆芳与季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前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臧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臧某某诉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某诉称,季某某向其借款27000元后未归还,要求判令季某某立即如数归还借款。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臧某某与季某某系朋友关系,季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分两次向臧某某共借款27000元,并于2014年5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催讨未果,臧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季某某向臧某某借款27000元的事实,由季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臧某某可随时向季某某讨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臧某某借款本金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季某某负担(该款已由臧某某垫付,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迳付臧某某,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 元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海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