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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新疆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00号原告:新疆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宇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新刚,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风险控制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於添添,该公司风险控制部职员。原告新疆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消防公司)与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股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金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凤义、阿扎提古丽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安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新刚与被告城建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於添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消防公司诉称:2014年1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623号绿洲高层24层东侧296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在2014年2月1日前交付下一年度房租费324120元。但被告以各种原因一直拖欠房租,同时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单方面要求退租。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房租和违约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金248640元、违约金972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建股份公司辩称:我公司租赁房屋的目的是设立公司作为办公场所,因原告未能提供租赁房屋的产权证导致我公司不能办理相关手续,我公司没有实际使用租赁房屋,不应该支付租金。在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经原告同意双方合同已解除,现房屋原告已出租给了第三方,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623号绿洲高层24层东侧建筑面积29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使用。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两年,年租金324120元。在租赁期内,如果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中途擅自退租转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原告需向被告提供房产证复印件。该合同原告方签约代表为丁凡,被告方签约代表为张鹏。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张鹏向原告出具一份《退租说明》,内容为:因我方原因不再承租与贵公司签订的承租北京南路623号绿洲高层24楼东侧半层合同,出租方可另行出租,不承担违约责任,我方未支付的租金,由我方另行支付。当日,原告公司丁凡在《退租说明》中签署“已收到”。之后,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乌鲁木齐红耀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办公场所使用至今。现因被告未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租金248640元并支付以年租金324120元的30%计算的违约金97236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本案原告永安消防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新绿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本案原告永安消防公司租赁乌鲁木齐市新绿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623号绿洲高层20层整层、24层整层包括本案所涉租赁房屋在内面积共1192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10年,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原告永安消防公司可以转租、转借承租房屋。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退租说明、照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录音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认真履行,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发出《退租说明》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租赁合同并同意支付未支付的租金,被告收到该《退租说明》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第三方,当事人双方在解除合同问题上已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协议解除。现原告又起诉要求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1日(合同约定租期起算之日)至2014年11月10日(退租之日)期间的租金248640元(324120元/年÷365天×280天=248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退租说明》中被告提出不再履行双方租赁合同、房屋可另行出租、不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支付未支付的租金问题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并将房屋出租他人,原、被告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不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已达成一致,双方对原租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规定已进行了变更,合同解除后不承担违约责任系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时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现原告根据原租赁合同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723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房产证复印件,该规定不影响双方租赁合同的效力和履行。被告是否新设立公司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在双方合同中亦没有约定。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承租乌鲁木齐市新绿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但原合同规定原告具有转租的权利。被告在向原告出具《退租说明》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时表示同意支付未付租金,现被告抗辩其没有实际使用租赁房屋不同意支付租金的理由并非合理正当。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4864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345876元,确认给付金额248640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71.89%。本案案件受理费6488.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11%即1823.82元、被告应负担71.89%即4664.32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金 贵人民陪审员 武 凤 义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