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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广州芬尼克兹能源有限公司与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芬尼克兹能源有限公司,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第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芬尼克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涌岭路*号。法定代表人:宗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学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小青,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瓜宇管理区国税南沙分局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李国庆,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广州芬尼克兹能源有限公司(下称芬尼克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联泰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南沙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芬尼克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判令我司在欠付南沙建安公司工程款4917239.54元范围内对涉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同系列案件的另案【(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440号】中却判令我司在欠付南沙建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不明确欠款数额。两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二)二审判决认为联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代其上手发包人南沙建安公司向我司主张权利,此为实际施工人拥有法律规定的代位权,则我司作为次债务人,对于债务人南沙建安公司的抗辩理由可以向债权人联泰公司主张。二���判决却认为我司与南沙建安公司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不影响我司向联泰公司所承担的清偿责任,剥夺了我司对联泰公司的抗辩权,有违法理。(三)联泰公司在诉请里并未提及我司欠付南沙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也未提出要求我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在南沙建安公司未出庭、我司多次强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我司与南沙建安公司未最终结算确定工程款的情况下,直接判定未付工程款的数额,超越了联泰公司的诉请范围。(四)二审判决既确定联泰公司与南沙建安公司为违法分包、违法转包,却不依法收缴当事人非法所得,也未向相关行政机关出具司法处理建议,反而支持违法者的诉请不当。综上,请求立案再审。联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有钢结构建筑资质的承建方,在完成工程后应当取得直接费用,芬尼克兹公司与南沙建安公司的约定不能阻碍我方主张工程款。请求驳回芬尼克兹公司的再审申请。南沙建安公司没有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从芬尼克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明确芬尼克兹公司欠付南沙建安公司款项的数额、芬尼克兹公司对南沙建安公司的抗辩可否向联泰公司提出以及应否制裁违法分包行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芬尼克兹公司自认尚有4917239.54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南沙建安公司,联泰公司对此无需举证。二审判决判令芬尼克兹公司在欠付上述工程款的范围内连带清偿南沙建安公司拖欠联泰公司的工程款72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芬尼克兹公司所述的另案与本案虽为同类型案件,但本案一审结案在先,本案的执行结果直接影响芬尼克兹公司欠付南沙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执行情况的不确定性导致芬尼克兹公司欠付南沙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无法在另案判决中确定,故另案判决不确定芬尼克兹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与本案并无冲突。此外,联泰公司在起诉状中请求判令南沙建安公司、芬尼克兹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00元及利息,二审判决判令芬尼克兹公司在欠付南沙建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联泰公司支付欠款,系对芬尼克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作出限定,没有超出联泰公司的诉请范围或加重芬尼克兹公司的实体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是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实际施工人据此可代位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从上述条款的内容看,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涵盖了合法分包、转包以及违法分包等情形,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起诉并不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各项条件,故此项权利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代位权,不适用代位权行使的相关规定,代位权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及于债权人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据此,二审判决认为芬尼克兹公司与南沙建安公司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影响芬尼克兹公司应向联泰公司承担的清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工程转包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违法分包则包括: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几种情形。本案芬尼克兹公司将合同总价款为15860000元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南沙建安公司,南沙建安公司则将其中总造价为1460000元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联泰公司承包。从两份承包合同的工程内容和价款看,南沙建安公司仅系将其总承包的工程中不到十分之一的工程分包给联泰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南沙建安公司与联泰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符合转包或��法分包的情形,故二审判决未认定南沙建安公司与联泰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也未对双方进行制裁,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芬尼克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芬尼克兹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