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慕某、任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陈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任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陈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慕某不服判决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13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中刑一终字第00129号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本院(2014)陈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慕某将自己承包经营管理的本村一组担水沟内芋园沟西侧、红崖沟、芋园沟西坡、双咀沟的集体刺槐林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被告人任某某采伐。后被告人任某某雇佣李某某、王某某将林木采伐,雇佣宋某某将采伐的木料拉运下山,变卖他人。案发后,被告人慕某多次作虚假供述及证明承担罪行,包庇任某某。经鉴定,采伐区面积27.6亩,采伐总株数1122株,折合立木蓄积44.156立方米。被告人慕某、任某某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审理中,被告人慕某以涉案的林木其本人没有采伐,亦没有卖给别人采伐及被采伐的林木方数为虚方;在案发后其主动投案为由进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慕某于1988年3月20日与本村一组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由被告人慕某承包经营本村1组所有的担水沟林地栽种树木刺槐,林地四址范围为:担水沟、红崖沟、双咀,东至大队林畔、南至双咀梁小队林畔、西至担水道路、北至大渠共计186亩;承包期限10年,即自1988年3月1日起至1998年3月1日止。承包合同载明在承包年限内可以植树造林,进行清修,但不得毁林开荒,滥砍滥伐。承包期满后,被告人慕某要求继续承包,但由于承包费缴纳问题未与钓渭镇红星村1组协商一致,没有续签承包合同,而被告人慕某仍对该林木继续经营管理。被告人慕某在承包经营该林地期间未在该林地内栽种过刺槐树。2011年4月12日由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红星村村委会上报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政府批准,该林地总面积186亩,林地所有权人确定为钓渭镇红星村,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利人确定为慕某,但该林权证一直由本组组长慕某丙保管,案发后被告人慕某方知道林权证被办理在其名下。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慕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任某某亦明知被告人慕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与被告人慕某协商,被告人慕某同意以修路为名将该林地内的部分刺槐林木以8000元钱卖给被告人任某某采伐,被告人任某某遂雇佣李某某、王某某进行采伐,雇佣宋某某将采伐的木料拉运下山,后被告人任某某将所采伐林木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被采伐区域面积27.6亩,刺槐树总株数1122株,木料蓄积44.156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慕某2004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慕某曾做虚假供述,并提供虚假证据意欲包庇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对此亦曾做虚假供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慕某供述,他之前在公安机关四次讯问中的供述不属实,2013年6月份,在任某某采伐郭某某的林木往山下运输需要修路时,任某某与他口头商定以8000元钱的价格把担水沟山上的刺槐林地皮和林木卖给任某某,任某某说利用其采伐郭某某林子的采伐手续采伐,其雇人采伐后本村人认为采伐过界,为避免本村人给任某某找事他说是他采伐的。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最初调查时他主动替任某某承担了伐料的事情,他和任某某找了一个拉料的人,让其说是他叫来拉料的,不要说给任某某拉料,并交待了其他回答的具体细节。伐料的人都回陕南了,他叫了郭某乙替伐料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笔录内容是他和任某某口述、办案民警记录形成的,郭某乙签了几份笔录、名字是什么他不知道了。1998年包林合同到期后,他和村上没有续签合同,但他从1998年到2007年一直交纳承包费,2007年以后因家庭困难没有交纳承包费,2013年又交纳了承包费。案发前他没见过林权证,案发后他才知道林权证上林木权属归他。2、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他和慕某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2013年4月份左右,他采伐郭某某的林木往山下运输需要经过慕某的林子修路,他和张某某找到幕芳说修路的事情时,慕某提出其林子里有一些刺槐树想卖给他采伐,他问慕某林木采伐手续怎么办,慕某说其林子没有林权证,他说没有林权证就办不来采伐许可证无法采伐,慕某说你先采伐,伐了要是没事便罢,如果林业上来检查有什么事其来承担责任。2013年6月份左右,他开始在慕某的山上采伐刺槐树,主要由张某某管事,伐了长80至100公分2000多节,小头直径7至10公分,采伐中领工的叫李某某,他给李某某按采伐木材数量付酬,采伐中拉料的人有宋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及一个不知名的人,他们都是眉县齐镇人,用三轮农用车拉料张某某负责记账,按拉的次数每趟120元计费,他把采伐的木材一部分卖给了不认识的河南货主。事发后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慕某让他不要承认伐林的事情,让说是其本人伐的。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时拉料的宋某某是他找的,他和慕某交待让其说是慕某在高店木材市场叫来给慕某拉料的,不要说是给他拉料,并交待了其他回答的具体细节。后公安机关找伐料的人,他就找了王某某和任祖水,其中任祖水没有伐过料,公安民警所做的王某某和任祖水二人笔录内容都是他和慕某商量着讲,由办案民警记录形成的,笔录上的签字和手印都是慕某叫另一个人形成的,作笔录地点在岐山县高店京泰宾馆。慕某替他承担伐林责任的事情郭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甲还有张林录律师都知道。他对宝鸡市高新区林业工程师田小伟、技术员王永生对其采伐现场的勘验笔录、标准木现场测定、采伐木检尺表(共4张)、采伐现场勘查图、鉴定意见完全认可无异议。3、证人李某某证实,他家住陕西省山阳县板岩镇石庄子村铁元组35号。采伐慕某那片林是任某某叫他采伐的,有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他不知道,他和冯某某二个人伐林持续了8、9天时间伐,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共伐了4600根左右,工费任某某给他结了2200元,有小头直径5-7公分的长80公分,小头直径8公分以上的长1米。他采伐慕某这片林时,慕某没有参与过,只是给他们指个界限。木料是宋某某用小农用三轮车拉运下山放在慕某房后面的老庄基那里,木料卖给谁、卖到啥地方他不知道。4、证人冯某某证实,他曾用名王某某,家住陕西省眉县汤峪镇豆家河村5组。他和李某某给任某某伐过林,李某某叫他给任某某在宝鸡九四沟里的红星村上面靠右手的沟里,名叫西沟伐林,树种是刺槐。他只知道是任某某买当地人的林,具体是谁的不知道。大概是去年放暑假时,前后伐了不到10天时间,账是李某某找任某某结的,共付工费2000多元,他拿到的工费将近1100元。伐的木料有小头直径5-7公分的长80公分,小头直径8公分以上的长1米。木料是宋某某用自己的农用三轮车拉的。公安民警共只给他本人做过三次笔录,第一次是2014年3月5日到山里辨认采伐现场并照相,第二次是2014年5月12日在眉县槐芽镇街道鑫鑫旅社做的笔录,第三次是2014年6月4日在眉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做的笔录。其中,他在槐芽街上那次笔录说的是任某某教他说的假话,他不认识慕某。他之前指认的采伐现场就是红星村姓慕的林地现场。5、证人宋某某证实,他家住陕西省眉县齐镇三星村6组。2013年7、8月份,李某某叫他给任某某拉运老慕红星村西沟林里的木料,他共拉了4000多根,小头直径5-10公分、长80-1米左右,拉了12趟到14趟,任某某给他大约结了1500元左右运费。木料拉下山后放在任某某堆料的大场里。2013年9月13日及2014年4月29日公安民警给他做的两次笔录中他说的都是假话,是任某某和一个姓慕的教他说是给姓慕拉料的,他后知道姓慕的是红星村的慕某。6、证人郭某某证实,他家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红星村5组。慕某在其本组西沟,小地名担水沟承包的林地主要树种是杨树和刺槐。2013年大约6、7月份,慕某以8000元的价格把林卖给了任某某,当时他给从中间说话了,慕某说任某某分二次付清了价款。张某某是任某某安排管事的人,张某某说过“如果办采伐证他就不要了”。慕某的林大概是2013年8月份任某某叫山阳民工伐的,后来他给慕某儿子慕军强和郭某乙说过慕某卖林的事。7、证人张某某证实,他家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十二盘村3组143号。任某某采伐了红星村郭某某的林木,还采伐了慕某的林木。2013年4月28日或5月28日,在天王镇任某某车上他看到其办理的郭某某林木采伐手续叫他给其干活他答应。2013年大约6月底7月初,在采伐郭某某林木后期,因从山上往料场运木料需要经过慕某的林子修路,他向老板任某某反映后任某某安排他同慕某一起去看一下慕某的林子和修路情况,一天下午,慕某在山顶上喊他,他上去后见到慕某和郭某某,他们一同把慕某的林子看了一下说了修路的事情,后来他们三人初步商定购买慕某林子,在林内修路给慕某8000元钱。后来他给任某某说了他们三人看林子的情况和初步商定的林价和修路费用共8000元任某某当时没有表态,过了二、三天任某某自己去山上看了慕某的林子,慕某给任某某肯定说好了,后来任某某采伐慕某林子的刺槐树,也修路了,当时大约是2013年7月份采伐郭某某林子快结束的时候开始采伐慕某林子的,采伐慕某的林木有没有采伐许可证他不知道,也没见过。采伐慕某林木的工头是山阳县人李某某,他见到有3、4个人,拉料的人他只知道有一个山阳县人叫宋某某,共2辆车。2014年3月7日他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说任某某除了采伐郭某某的林木没有采伐别的林木、是慕某采伐的不是实情。8、证人郭某乙证实,他家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红星村8组。慕某承包的林子在本村西沟,小地名叫担水沟,树种主要是刺槐,他听慕某和郭某某说这林是任某某伐的,因为任某某采伐郭某某林子拉运木料时,需修路要经过慕某承包的林子,经过郭某某在中间说话,慕某将其承包的这片林子以8000元卖给了任某某。去年秋天,慕某给他打电话说民警在高店调查,给任某某伐料的山阳人来不了让他到高店给民警的材料上代伐料的人签个名,他因和慕某关系好就答应了,在高店京泰宾馆4楼一个房间他见到慕某、任某某还有二个高新区林业派出所的警察写了二份材料让他签字,他没看内容分别签了王某某和任祖水的名字、按了手印。9、证人张某某证实,他家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红星村1组043号。慕某承包本组担水沟和双沟的林,以刺槐树为主。他不知道是谁大概在2013年5、6月采伐的。2013年5月2日左右一天,任某某打电话说其买了郭某某的林,让他帮忙找放料和住民工的地方,第二天他给联系好在杨某某堆放木料,在岐山县曹家镇鱼龙村6组杨某某家的房子住民工,后面其他事情他不知情。10、证人慕某某证实,大约是2013年5、6月份,郭某某告诉他说他父亲慕某把西沟担水沟的林子卖给任某某了,他问时他父亲说以8000元钱卖给了任某某,先给了3000元、后来又给了5000元。任某某伐林的事公安民警开始调查时他知道他父亲把伐料的事揽下了,后来(木料)方量出来后他父亲害怕了才打算说实话,把事情真相告诉了律师,叫他配合律师找知情的人,他先后三次将慕某乙、郭某某、任某某、张某某、郭某乙五人叫到律师那里律师对这些人进行了询问。11、证人慕丁证实,他系钓渭镇红星村1组组长,他曾听张某某说慕某以8000元钱将林卖给了任某某,具体事情他不知情。12、证人慕某乙证实,他家住钓渭镇红星村1组,他只是听慕某说其将林卖给了任某某,具体郭某某参与过。13、证人郭某丙证实,他系钓渭镇红星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林权改革确权时他才知道本村1组的担水沟林木由慕某承包,这年林权改革确权时将林权证划在慕某名下。本村1组并没有把担水沟的林木卖给慕某,只是由慕某承包。14、证人杨某丙证实,他任钓渭镇红星村会计已经快20年了,本村1组的林木由慕某承包,1988年至1998年慕某承包林时与本村1组签订包林合同,1998年以后林还是慕某管护着,慕某要继续承包但不交纳承包费,也没有再签订合同。慕某1988年承包前林内栽种的就是刺槐树,后慕某只是栽了些杨树。2011年林权改革中不允许有集体林木存在,故将林木权属划到承包人慕某名下,本村1组并没有把担水沟的林木卖给慕某,只是由慕某承包。15、证人慕某丙证实,他自2010年4月至2013年12月任本组组长,1998年以后慕某没有交过林地承包费,与组上也没有签订承包林木合同,慕某承包时林内栽种的就是刺槐树,后来慕某没有在林内栽种过刺槐树。本村1组的林木没有卖给慕某,慕某只是承包者。2011年林权改革不允许有集体林木存在,故将林木权属划到承包人名下,林权证虽然在慕某名下,但林权证一直在他处存放。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调查表及照片证实,采伐区位于钓渭镇红星村1组担水沟、担水沟内的芋园沟、红崖沟及两侧有被采伐痕迹,树种均为刺槐树。17、委托书、调查说明、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3年12月4日,经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森林派出所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钓渭镇红星村1组担水沟被采伐林木作出鉴定,该采伐区面积27.6亩,全部为刺槐,采伐总株数1122株(芋园沟西侧采伐根径373株,红崖沟采伐根径152株,芋园沟西坡采伐根径279株,双咀沟采伐根径318株),采伐林木蓄积44.156立方米。18、宝鸡市高新区农业农村工作局证明证实,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慕某未在其处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19、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红星村村委会证明、包林合同及林权证证实,1988年3月至1998年3月,红星村1组把担水沟刺槐树林承包给慕某。2011年4月12日经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政府批准该林地总面积186亩,林地所有权人为钓渭镇红星村,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慕某。20、宝鸡市林业局来函及公安机关群众来信来访批办单证实,钓渭镇红星村1组村民电话举报红星村148亩山林杨槐被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砍伐。2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任某某指认,该村1组担水沟即是其采伐林木的地点。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某辨认,该村1组担水沟即是其和冯某某采伐林木的地点。23、宝鸡市森林公安局宝市森公发(2014)21号文件证实,2014年5月20日,宝鸡市森林公安局抽调太白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崔军朝、凤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王小龙协助高新分局森林派出所办理慕某采伐林木一案。24、本院(2004)陈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陕西省马拦监狱释放证明证实,2004年11月30日,慕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5、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慕某系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26、公安机关证明证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7、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证人及被告人慕某、任某某的身份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任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慕某、任某某犯罪事实成立。经查,2011年国家林权改革相关政策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不保留林地,对林木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经营,据此,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红星村村委会将本村1组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变更为原承包人慕某,未告知慕某,且将该林权证由本村1组保存属实。被告人慕某将本村1组担水沟林地27.6亩,刺槐树总株数1122株、木料蓄积44.156立方米的林木以8000元钱卖给被告人任某某采伐,被告人任某某雇佣他人进行采伐、拉运、出售给他人的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冯某某、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郭某乙、张某某、慕某乙等人证言和被告人慕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调查表及照片、鉴定人员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任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所证实;被告人慕某系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所证实。故被告人慕某关于其本人没有采伐林木,亦没有将林木卖给别人采伐及所采伐林木方数为虚方及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幕某当庭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陕西省关于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执行范围为10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2500株为起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慕某、任某某所起作用相当,无主、从关系之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慕某、任某某曾做虚假陈述,并提供假证据,妨碍司法,被告人慕某并有故意犯罪前科,应从严惩处。审理中,被告人任某某能自愿认罪,自愿交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参照其住所地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慕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20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82天,折抵刑期41天。刑期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有祥人民陪审员 张江潮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峰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