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0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楼晓忠与卜晓华、卢洪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晓忠,卜晓华,卢洪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310号原告:楼晓忠。委托代理人:卢美君、马旭芳,特别授权。被告:卜晓华。被告:卢洪大。原告楼晓忠与被告卜晓华、卢洪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卜晓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卢洪大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吉祥路桂坡花园6幢6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卜晓华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5%、按月付息,以被告卢洪大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吉祥路桂坡花园6幢601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事后,被告卜晓华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2.4万元,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予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楼晓忠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楼晓忠对被告卢洪大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吉祥路桂坡花园6幢601室(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967**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卢洪大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卜晓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卜晓华负担,被告卢洪大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