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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新民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祖彩、刘德本与刘茂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彩,刘德本,刘茂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160号原告刘祖彩。委托代理人刘德本(原告刘祖彩儿子)。原告刘德本。被告刘茂才。委托代理人汤玉凤(被告刘茂才妻子)。原告刘祖彩、刘德本与被告刘茂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彩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刘德本、被告刘茂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彩、刘德本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且与被告系相邻关系。1999年,原告自建三间人字形砖瓦房和三间平顶厢房,并于当年4月23日土地使用证,占地192.4㎡.2008年,原告将主房屋翻建成二层楼房,厢房保留原样。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未经协商在原告主房东侧,紧靠原告东山墙建成平房三间,后又紧靠原告厢房东侧建成院墙。此后,原告原有的排水、消防、维修通道全被堵塞,造成原告的房屋无法排水,无法维修。更有甚者,被告还将自家平房南墙和原告平房北墙之间自然形成的1米左右的巷道用砖头砌死,挤压在原告厢房北墙上,长期下去,经雨水侵蚀,原告的空斗墙势必垮塌。2013年7月,被告又建成南北走向的院墙,强行把原告厢房东墙两个窗户封死,后因原告不断上访,被告才自行拆除。2014年4、5月,被告又私自建起南北走向的院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相关部门多次调解,被告仍拒不改正。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包括拆除强行建在原告厢房东侧的院墙,让出必须的消防、排水及维修巷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82.7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仪征市村镇房产分户平面图1份,证明原告厢房产权合法及原告是合法主体及受害人的事实;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厢房东面系公共用地,对方要建围墙,必须要让出一定的通行巷道,现在对方将围墙建在我家厢房上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影响到原告的民事权利;3、提供6张照片,证明被告的建筑妨碍原告厢房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事实;4、提供仪征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1份(原件存放在仪征市公安局新集镇派出所),证明被告违建并且将原告母亲打伤了,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对方并未改正,反而在2013年变本加厉进行违建的事实。被告刘茂才辩称,原告刘祖彩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是负责村镇建设的行政执法部门,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在厢房东侧的院墙,更加无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被告自家院内的院墙。根据双方于1996年4月10日达成的契约可知,原告厢房(厨房)已经占用了被告的场地,且原告厢房以东与被告院墙之间本来就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安全、维修通道。被告所建位于原告厢房东侧的围墙高度不过1米,低于原告厢房的窗户下沿,并不影响原告厨房的采光和通风。原告厢房排水是南北走向,而非东西走向,所以不存在被告影响原告排水一说。此外,位于仪征市新集镇长春村西云组17号户主是原告刘祖彩,相应房屋产权亦登记在其名下,因此本案原告应系刘祖彩一人,原告提供的各类票据均系刘德本所用,与刘祖彩无关,且上述各类票据均发生在各方于2013年6月26日达成的《仪征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之前,被告已经按照该协议书的内容赔偿了刘祖彩的妻子及刘德本,原告再次要求赔偿,应不予支持。2014年2月17日,原告趁被告家中无人,擅自将被告家中巷道内一堵墙推倒,后经110接警处理,刘祖彩自认该行为并同意帮助被告进行修理,但刘祖彩妻子及儿子刘德本从中阻拦,被告为安全起见,无奈只能自行修复。况且,该矮墙并未对原告厢房造成挤压,原告亦故意回避巷道中一直修建有一堵矮墙的事实。至于原告诉称,长期下去,因受雨水侵蚀,原告厢房墙壁势必垮塌,被告认为不是事实,理由是双方两家厢房之间原先存有一堵墙且无排水口,后因原告擅自推倒后,被告自行修复时留有排水口,能够确保排水通畅。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有:1、契约1份,证明被告所建院墙并未占用原告的宅基地;2、光盘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所建的后院墙占用了双方达成的契约上属于被告所有的土墙身,被告所建院子围墙没有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原告让出的地方仍然还在。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仪征市新集镇长春村西云组17号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刘祖彩。上述房屋中东南向厢房的东檐墙边紧挨被告刘茂才的院子西侧红砖墙边,两墙间距不过10cm,分别向南延伸至原告厢房之南檐墙边、被告院墙之南檐墙边,至结合处被告院墙之南檐墙边搭建在原告厢房之东南墙角。原告的东南向厢房建成在前,被告的院墙建成在后。原告主屋之东山墙、东南向厢房之北山墙与被告房屋之间存有宽约1m的巷道,被告在该巷道内建成1m多高的矮堵墙,将巷道分割成两个部分。2014年2月17日,刘祖彩将该巷道内的矮堵墙推倒,后原告自行修复。2013年6月26日,刘祖彩之妻张桂英与刘茂才之妻汤玉凤因界地发生矛盾,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汤玉凤赔偿张桂英医疗费2800元等。现原告以被告的所建的巷道内矮堵墙、西侧红砖墙及院墙对其造成妨害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1996年4月10日,刘祖彩与刘茂才达成契约1份,内容包括:双方后院土墙,东侧院墙长约12米左右,北以刘茂才的一颗水杉树为界,以土墙角边属于刘祖彩所有,土墙身属于刘茂才所有;双方正房东山墙北头有五十公分以内属于刘祖彩,五十公分以外属于刘茂才,正房南山墙南边有五十公分属于刘祖彩,五十公分以外地方属于刘茂才;刘祖彩厨房北山墙角和东檐墙边以便刘祖彩好走房檐水,双方不得乱动;该契约由刘祖彩、刘茂才及鉴证人刘某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仪征市村镇房产分户平面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仪征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照片及被告提供的契约、光盘及本院调查笔录、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要求赔偿损失,虽然提供权属登记资料、调解协议书、及照片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所建堵墙的行为对其造成妨害的事实,被告所建西侧红砖墙虽靠近原告东南向厢房不过10cm,但鉴于该厢房的顶部已有房屋滴水通道且该红砖墙高不过原告厢房窗户下沿,故不影响原告使用该厢房的房屋滴水、排水及通风采光;至于原告主张其后院巷道内为被告所建的矮堵墙影响其通行及修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场调查勘验,该巷道内被告所建矮堵墙虽然影响了原告巷道内的通行,但考虑到该巷道直通被告的院子,且在狭窄处,原告亦可有条件另开后门,以作通道,同时因高度有限,亦不影响原告对连接处厢房的修缮,原告主张被告所建巷道内矮堵墙因搭靠在其厢房北山墙,势必受雨水侵蚀而垮塌,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后建院墙搭靠在其东南向厢房的东檐墙边,影响了其厢房维修、排水及消防,本院认为,原告厢房所建在先,被告院墙搭靠在后,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角度考虑,被告搭靠的院墙较低,并不影响原告厢房的维修及消防;综上,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祖彩、刘德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祖彩、刘德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