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戴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333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赵启正,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原告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正、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198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开始同居,××××年××月××日生一子戴一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基本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只是念及子女,未提出解除夫妻关系。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争吵不断。近年来,双方矛盾扩大,导致于2014年初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争吵以及2014年分居都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原告在外面不归家,家里的亲戚都劝他要对家庭负责任。为了家庭,为了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且被告现在身体也不好,还要借钱治病。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黄某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按农���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戴一某。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近年来,双方因琐事致感情不睦,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婚姻关系形成于1988年2月,应属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二十年,并将儿子抚养成人,应当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陈述来看,双方并不存在其他根本性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能充分考虑婚姻家庭的长远利益,多检点自身的不足,被告亦应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包容,真诚沟通,只有这样,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严超书 记 员 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