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迎香与被告陶春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迎香,陶春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黄迎香。委托代理人朱炳石,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春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玲。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迎香与被告陶春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黄迎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罡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