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路某与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66号原告路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林,律师。被告张某。被告李某。原告路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某借我现金5万元,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但被告不讲信用,至今拒不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某由被告李某担保向原告路某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并约定如当日还不清此借款时,借款人和担保人都应承担支付10%违约金。被告张某以借款人身份、李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李某于合同签订当日书面保证自愿为被告张某向原告的借款5万元担保,如借款人张某到期还不上此借款时,被告李某自愿替被告张某还款。该担保承诺中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路某向被告张某借款5万元,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现金5万元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路某现金大写伍万元正¥50000.00元,收款人:张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日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50000元×10%),并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借贷关系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的6个月内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金50000元年利息为2800元(50000元×5.6%),三个月的利息为700元(2800元÷12个月×3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借原告现金5万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路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被告张某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书面保证自愿承担偿还责任,该保证合同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应当对被告张某偿付原告路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违约金共计5000元,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前一日共计3个月的期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息为2800元,三个月期限的利息为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5000元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即2800元(700元×4倍),违约金最高数额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即28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路某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2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本金5万元,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某对被告张某偿付原告路某以上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其利息负连��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于 娜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