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商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经纬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大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兴旗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肥城矿业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大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j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经纬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大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兴旗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大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商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经纬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张如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田,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志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翟美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春明,山东省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巴尔虎旗兴旗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法定代表人王亚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景涛,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继勇,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作成,山东省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呼伦贝尔大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法定代表人郭铭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武,呼伦贝尔大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作成,山东省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伦贝尔市经纬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本创业公司)、陈巴尔虎旗兴旗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旗矿业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城矿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呼伦贝尔大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能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3)陈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丽英、代理审判员印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纬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田、孔志伟,被上诉人大本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春明,被上诉人兴旗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景涛,被上诉人肥城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继勇、张作成,原审第三人大正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武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4日庭审时,张作成同时以原审第三人大正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由大本创业公司、兴旗矿业公司共同出资依法设立了大正能源公司,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业务的经营活动。大正能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兴旗矿业公司占30%的股权,大本创业公司占70%的股权。大正能源公司从事勘查开发的煤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境内某地,并于2005年6月取得其探矿权。在勘查开发过程中,大本创业公司、兴旗矿业公司将大正能源公司的股权于2010年6月全部转让给肥城矿业公司,兴旗矿业公司将其在大正能源公司的30%股权委托大本创业公司代为处分。另查明,2005年12月20日,经纬矿业公司、大正能源公司、兴旗矿业公司签订《合作探矿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纬矿业公司将其位于某地的煤炭资源探矿权申请人依法变更为大正能源公司,并在本协议签订后由经纬矿业公司在45个工作日内将探矿权办至大正能源公司名下后,经纬矿业公司享有兴旗矿业公司所持大正能源公司的20%股权所对应的收益权,该收益权的取得方式由经纬矿业公司和兴旗矿业公司另行协商。又查明,2005年12月20日,兴旗矿业公司与经纬矿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大本创业公司为见证方,合同约定:兴旗矿业公司将所持有的大正能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经纬矿业公司,经纬矿业公司将某某煤田北东段的煤炭资源探矿权申请人更名为大正能源公司,作为受让兴旗矿业公司拟转让股权的对价。经纬矿业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将探矿权(《堪查许可证》)办至大正能源公司名下。兴旗矿业公司同意在同一时间内办完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还约定:本合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经纬矿业公司即成为大正能源公司的股东,按持股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还查明,肥城矿业公司独资勘查经营的某某煤田在2005年开发时,经纬矿业公司只是某某煤田勘探开发的最初申请人,但一直未办理合法手续取得探矿权。而大正能源公司在2005年6月已取得探矿权,并于2008年6月24日将《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某地煤炭普查报告》提交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查中心委托审查,2008年11月5日,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查中心出具了审查意见书。2010年6月11日,大正能源公司将探矿权评估报告提交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2010年8月19日,大正能源公司缴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和价款。再查明,2010年大正能源公司向肥城矿业公司转让某某煤田探矿经营权时,大正能源公司的股东为大本创业公司和兴旗矿业公司,肥城矿业公司以股权受让的形式取得了大正能源公司的100%股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经纬矿业公司是否依法取得大正能源公司的股东身份。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经纬矿业公司虽然请求依法确认其为大正能源公司的合法股东,并享有大正能源公司20%的股权,但经纬矿业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均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无法直接证明经纬矿业公司为大正能源公司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身份应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本案经纬矿业公司没有提供股东身份合法有效的证据。关于经纬矿业公司与兴旗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是有前置条件的,属附生效条件合同(即探矿权),此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经批准方可生效的合同,而经纬矿业公司尚未取得探矿权,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而经纬矿业公司提供的《合作探矿协议书》,虽然其是合作方的一方主体,但是此协议明确约定,经纬矿业公司取得的是收益权而不是股权。相反,大本创业公司和肥城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与经纬矿业公司的收益权无关联性,他们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侵害到经纬矿业公司合法权益。综上,经纬矿业公司不享有大正能源公司的股权。故该院对经纬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经纬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经纬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经纬矿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纬矿业公司取得大正能源公司20%的股权,并不是用探矿权置换取得,而是根据某某市政府的批准,探矿权申请人由经纬矿业公司变更至大正能源公司名下而取得。原审证据采信不当,经纬矿业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纬矿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某某煤田的探矿权申请人变更为大正能源公司,大正能源公司依法取得了探矿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纬矿业公司与兴旗矿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影响经纬矿业公司取得股东资格,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护经纬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本创业公司答辩称,经纬矿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20%股权转让的对价是探矿权,而二审主张20%股权转让的对价是探矿权申请权。经纬矿业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与一审不一致,不能作为该案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经纬矿业公司与兴旗矿业公司之间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其他当事人无关。2005年6月10日,大正能源公司经过合法途径取得探矿权,而非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大本创业公司及兴旗矿业公司将大正能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肥城矿业公司合法有效,经纬矿业公司不是大正能源公司股东,所以与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经纬矿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且不可能实际履行,因为经纬矿业公司不是涉案探矿权的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纬矿业公司主张探矿权申请人的变更是法律所禁止的。经纬矿业公司的身份及职责是代理某某市政府申请探矿权,但其不能行使政府的行政管理职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经纬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兴旗矿业公司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大本创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肥城矿业公司答辩称,经纬矿业公司二审主张20%股权的对价是探矿权申请人的变更,探矿权申请权既非财产也非权利,不能作为股权的对价。且经纬矿业公司改变了一审起诉事实依据及理由,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并最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而不能依据经纬矿业公司改变的事实和理由审理一审判决。经纬矿业公司对涉案探矿权不享有任何民事上的合法收益权,其与兴旗矿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实际是政府通过下放管理权的形式违规收取探矿权人费用,属无效行为。因此,经纬矿业公司与兴旗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材料显示大正能源公司的股东仅为兴旗矿业公司和大本创业公司。经纬矿业公司主张取得了大正能源公司20%股权无合法依据。肥城矿业公司受让大正能源公司100%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并且受让过程中,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肥城矿业公司取得了大正能源公司100%股权。本案为经纬矿业公司与兴旗矿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而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经纬矿业公司可依据相对性原则向兴旗矿业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向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大正能源公司探矿权的取得履行了审批手续,并支付了相应价款,本案不存在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其它答辩意见与大本创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经纬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大正能源公司答辩称,大正能源公司于2005年4月1日设立,大正能源公司设立时大本创业公司占70%股权,兴旗矿业公司占30%股权,2010年10月肥城矿业公司取得大正能源公司100%股权。大正能源公司取得探矿权与经纬矿业公司无关。其它答辩意见与肥城矿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经纬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另外,根据经纬矿业公司的申请,法院调取了《关于变更陈巴尔虎旗某某煤田探矿权申请人名称的函》原件,经核对,经纬矿业公司提供的《关于变更陈巴尔虎旗某某煤田探矿权申请人名称的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纬矿业公司是否享有大正能源公司的股东资格。经纬矿业公司为了证明其具备大正能源公司的股东身份,提交了2005年12月20日经纬矿业公司与大正能源公司、兴旗矿业公司签订的《合作探矿协议书》,及2005年12月20日兴旗矿业公司、经纬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但该两份协议载明的经纬矿业公司取得大正能源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是该公司将探矿权申请人变更为大正能源公司,2006年1月19日某某市政府向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关于变更陈巴尔虎旗某某煤田探矿权申请人名称的函》,虽载明将探矿权申请人由经纬矿业公司变更为大正能源公司,但根据大本创业公司提供的《某某煤田审查意见书》,能够证实大正能源公司取得探矿权的时间为2005年6月,且经纬矿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关于变更陈巴尔虎旗某某煤田探矿权申请人名称的函》出具的时间在大正能源公司正式取得探矿权之后,不能证明经纬矿业公司将探矿权申请权已出让给大正能源公司,故经纬矿业公司不能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享有大正能源公司20%的股权。经纬矿业公司系国有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组织辖区内的矿产资源风险探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的取得需要履行严格的行政审批手续,大本创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大正能源公司通过履行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取得探矿权,且交纳了相应的探矿权价款。因此,大正能源公司探矿权的取得不是履行经纬矿业公司与兴旗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且经纬矿业公司二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一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并不一致。故经纬矿业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主张享有大正能源公司20%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市经纬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王丽英代理审判员 印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健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