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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业荣、XX花等与农姆象、骆仕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业荣,XX花,XX青,XX英,农姆象,骆仕塔,靖西县顺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黄业荣,农民。原告XX花,农民。原告XX青,农民。原告XX英,农民。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侬其哲,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农姆象,农民。委托代理人岑业林,广西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仕塔,农民。委托代理人农星所,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西县顺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尚宁。委托代理人李卓高,该公司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A座1205—1206。负责人刘上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声源,该公司职员。原告黄业荣、XX花、XX青、XX英与被告农姆象、骆仕塔、靖西县顺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洁霖担任记录。原告黄业荣、XX花及委托代理人侬其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姆象的委托代理人岑业林、被告骆仕塔的委托代理人农星所、被告靖西县顺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卓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业荣、XX花、XX青、XX英诉称,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原告亲属黄金荣搭乘被告农姆象电动三轮车由靖西县新靖镇中心卫生院内往靖西县城西方向行驶途中,车辆驶出靖西县新靖镇中心卫生院大门后左转弯往五里桥方向行驶,与被告骆仕塔驾驶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黄金荣身受重伤,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抢救6天后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11月27日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靖公交认字第N4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姆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骆仕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黄金荣无责任。被告骆仕塔驾驶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登记为被告靖西县顺宇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无辜的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被告仅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和丧葬费后一直拒绝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亲属黄金荣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6282.20元、误工费400.50元、护理费801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753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08538.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282.2元和丧葬费2万元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2256.5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死者黄金荣的身份信息;3、医疗费收据,证实死者黄金荣住院医疗费开支情况;4、病历,证实死者黄金荣住院病情情况;5、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死者黄金荣系交通事故以致颅脑损伤死亡;6、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黄金荣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农姆象辩称,1、2014年11月27日靖西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把电动车认定为非营运是错误的,被告未收黄金荣一分钱;被告与黄金荣是亲戚关系,双方一起去玩。黄金荣人已年老,上车后坐不稳掉下来,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部分费用4500元,不应再承担。2、应由被告靖西县顺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为车主是经过登记的,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靖西县顺宇运输有限公司行车过快造成事故发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靖西县顺宇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车辆已投保到保险公司,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在投保期限内,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先于赔偿,不足再由被告靖西县顺宇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赔偿。4、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骆仕塔辩称,被告已为桂L×××××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同时在被告靖西县顺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处缴纳了车辆安全风险统筹费,统筹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限额为30万元。因此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应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靖西县顺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统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骆仕塔垫付的医药费及预付的丧葬费应由靖西县顺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向骆仕塔予以退还。被告骆仕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靖西县顺宇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靖西县顺宇运输有限公司驾驶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机动车商业确认人;4、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实支付住院医疗情况;5、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支付门诊治疗情况;6、丧葬费收据,证实支付丧葬费情况;7、客运承运人负责保险发票、保险单,证实缴纳保险费情况;8、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缴纳保险费情况;9、车辆安全风险统筹单,证实缴纳保险费情况。被告靖西县顺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根据运输条例,对车辆进行了管理,并已为车辆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且经过交警认定,要求法庭依法对认定的事故结果进行分析,我司严格遵守法院作出的裁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辩称,桂L×××××号车仅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各项诉求,本公司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费,受害人黄金荣实际住院为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以5天计算;误工费,受害人黄金荣年满73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明其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不予认可;交通费,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诉求的为运送尸体回家的开支,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丧葬费21318元,另一被告已支付2万元,需扣减;受害人黄金荣死亡时实际年龄为73.5岁,死亡赔偿金应该是6791元∕年×6.5年=44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且我方车辆承担的是次要责任,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应为6000元较为合理;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本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骆仕塔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农姆象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原告亲属黄金荣搭乘被告农姆象电动三轮车由靖西县新靖镇中心卫生院内往靖西县城西方向行驶途中,车辆驶出靖西县新靖镇中心卫生院大门后左转弯往五里桥方向行驶,与被告骆仕塔驾驶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身受重伤,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抢救6天后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11月27日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靖公交认字第N4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姆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骆仕塔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黄金荣无责任。被告骆仕塔为桂L×××××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同时在被告靖西县顺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处缴纳了车辆安全风险统筹费,统筹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限额为30万元。被告骆仕塔驾驶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登记为被告靖西县顺宇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骆仕塔垫付医疗费16282.20元和丧葬费20000元,被告农姆象已赔付原告4500元,其他经济损失未赔偿。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黄金荣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6282.20元、误工费24432元/×6天=400.50元;护理费24432元/×6天×2=801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6791元×7=4753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08538.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282.20元和丧葬费2万元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2256.50元。本院认为,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靖公交认字第N4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姆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骆仕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黄金荣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骆仕塔的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16282.20元、护理费66.93元×6(天)=401.5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6791元×7=47537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受害人黄金荣年满73岁,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明其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1538.78元。被告骆仕塔是桂L×××××号车的实际车主,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在被告靖西县顺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处缴纳了车辆安全风险统筹费,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01538.78元,其中医疗费用为16282.20元+600元=16882.20元,死亡赔偿84656.5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84656.58元+10000元=94656.58元,医疗费用超过部分16882.2元-10000元=6882.20元,由被告农姆象承担70%的责任(即6882.2元×70%=4817.54元),被告农姆象已赔付原告45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骆仕塔承担30%的责任(6882.2元×30%=2064.66元),因被告骆仕塔已向被告靖西县顺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处缴纳了车辆安全风险统筹费,最高限额30万元,故其所承担的数额由被告靖西县顺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统筹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原告取得赔偿款后,退给被告骆仕塔已垫付的医药费16882.2元和丧葬费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黄业荣、XX花、XX青、XX英94656.58元;二、被告农姆象赔偿原告黄业荣、XX花、XX青、XX英经济损失317.54元;三、被告靖西县顺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车辆安全风险统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业荣、XX花、XX青、XX英经济损失2064.66元;四、原告黄业荣、XX花、XX青、XX英退给被告骆仕塔已垫付的医疗费16882.2元和丧葬费20000元,共36882.2元;五、驳回原告黄业荣、XX花、XX青、X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803元,由原告负担181元,被告农姆象负担435元,被告骆仕塔负担187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文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洁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