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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轿车载同案人张某甲(已判)、吴某某、“架弟”(均另案处理)途经潮汕公路金石镇辜厝村路口,适遇被害人陈某某、辜某某驾乘摩托车路经该处,因陈某某拖欠张某甲一方的赌债未还清,为追讨赌债,张某甲遂叫张某某驾车逼停辜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一伙人下车要求陈某某归还赌债,但未果,张某甲、吴某某等人遂威胁、殴打陈某某、辜某某,并将陈、辜二人强行带上其一方驾驶的汽车,带至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新安水库附近及金石镇辜厝村一鱼池边。期间张某甲一伙多次殴打、威迫陈、辜二人写下欠条。至当天凌晨6时许,辜某某被迫写下欠条后,张某甲等人才让陈某某、辜某某离开。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头部、颈部、躯干及左第一趾背有1处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辜某某的左膝及左小腿有多处挫擦伤及1处皮肤缺损,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和检察阶段所作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同案人张某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一方多次向被害人辜某某道歉,获得辜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系被纠集、指使而参与作案,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辜某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系被纠集、指使而参与作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同时,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辜某某已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本案的量刑基础事实已部分发生变化,结合同案人的判刑情况,对被告人张某某无须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