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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诉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施彩霞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施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塘诉保字第63号申请人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塘下大道。法定代表人郑世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华锋、王晓圆,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施彩霞。申请人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施彩霞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施彩霞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塘下大道瑞华大楼一单元第三间[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总建筑面积:45.67㎡,已抵押]的房产予以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施彩霞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塘下大道瑞华大楼一单元第三间[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总建筑面积:45.67㎡,已抵押]的房产,限制其办理过户、设立抵押等手续。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仁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