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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光珍与被四川华蓥西南水泥公司、田祥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珍,四川华蓥西南水泥公司,田祥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珍,女,生于1967年1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华蓥市人。委托代理人蒋成友,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祥远,男,生于1967年5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华蓥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负责人邹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光珍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蓥西南水泥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泥公司)、田祥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蓥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成友、被上诉人西南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伟、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田祥远、被上诉人西南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子斌与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邹晓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工作,杨光珍与平安保险公司达成和��协议: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杨光珍103969.37元。2015年5月15日,杨光珍以其与平安保险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光珍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杨光珍撤回上诉;二、杨光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按上述和解协议执行;二、杨光珍与四川华蓥西南水泥公司、田祥远之间的权利义务按一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杨光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昀审判员 伍素萍审判员 胥洪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甜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