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华与韩翠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14号原告:高某甲,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阜铭,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韩某,女,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徐立前,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蕊,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阜铭、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前、崔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甲诉称:我与韩某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两人分居至今,因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和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韩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深厚,因第三者导致婚姻家庭出现裂痕,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高某甲与韩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高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高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高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8月19日,高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韩某离婚,本院以(2014)太民一初字第02997号民事判决,不准许高某甲与韩某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10月10日生效。高某甲现再次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高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本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997号民事判决,《太和县人民法院案件生效证明书》,韩某提交的身份证,孙秀兰、高松军证明,高某丙、高某丁证明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高某甲与韩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高某甲虽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未能举证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仍有和好可能,故高某甲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高某甲和韩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付生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