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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加勤与谢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勤,谢文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陈加勤,男,1956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谢文学,男,1964年6月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陈加勤与被告谢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勤、被告谢文学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建筑用砖的个体工商户。2000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承包工程,购买原告红砖93000块,砖款共计8920元。2001年5月至9月,被告承包建设纳某某位于青铜峡市沿山公路西侧林场场房,购买原告红砖214000块,砖款合计17230元。2002年5月至7月,被告承包工程购买原告红砖,欠砖款6440元。被告拖欠原告砖款共计325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被告辩称中认为砖卖给纳某某不属实,砖是被告直接买的。现要求被告给付砖款32590元、支付逾期利息19162.92元(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年利率4.7%计算,利息为32590元×147月×4.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欠条5张、欠款欠据2张、收据和实物出库凭证98张,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砖款32590元。被告辩称:有20万块砖用于纳某某的工地上,应当由纳某某给付。被告出示收条3张、销售发票1张,以证实被告给原告付款2100元,砖的单价为每块8分钱。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自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建筑用砖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承包工程购买原告红砖用于建设工程。2000年9月4日,购买砖15600块,欠款1630元,出具欠条1张。2000年9月4日,购买砖3万块,欠款2550元,出具欠条1张。2001年9月24日,购买砖三车,欠款270元,出具欠条1张。2002年5月8日,购买砖1000块,欠款80元,出具欠条1张。2002年5月4日,购砖欠款1600元,出具欠条1张。2002年7月1日,购砖欠款3000元,出具欠条1张。2002年6月2日,购买砖2000块,出具欠款欠据一张,双方约定每块砖0.08元,欠款160元。2000年4月至2001年6月,被告购买原告砖259400块,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和实物出库凭证共计98张,双方约定每块砖0.08元,欠款20752元。以上共计欠款30042元,被告后付款2100元,下剩2794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至今欠款27942元应当给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按未实际支付的价款数额计算,即27942×4.7%÷12月×147月=16087元。被告辩称部分砖由他人使用,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文学给付原告陈加勤砖款27942元,逾期付款利息16087元,合计440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原告陈加勤负担105元,被告谢文学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国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雯(2014)青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