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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邢二苓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邢二苓,齐文芝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672号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煜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迪,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法定代表人邢二苓,职务不详。被告邢二苓,女,汉族,住天津市。被告齐文芝,女,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邢二苓、齐文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因三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1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煜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协商,就被告兴达公司向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一台通快数控激光切割机(型号TruLaserXXXXBE,序列号A0XXXAXXX)事宜签署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编号XXXXXXXXXXXX,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兴达公司指定的供应商通快(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快公司)购买上述约定设备并出租给被告兴达公司使用。设备租期共36个月,每月为一期,第一期租金为人民币155,142元,第2至第35期每期租金77,571元,第36期租金为0元,以支付供应商设备款日为起租日;租赁首付款990,054元,手续费34,749元,期末购买价格为585元,保证金0元。《租赁协议》中还约定,承租人自行选定租赁物和供货商,出租人未对租赁物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保证,也不对供应商所作出的任何保证承担责任。承租人签署的设备交付收据证明承租人已经检验设备并同意按时支付租金。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它应付的逾期款项(包括承租人应当给予出租人之赔偿)将按每天万分之五率收取逾期利息。出租人无论何时均为租赁物唯一所有权人,直至承租人根据本协议第16条购买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若发生以下任一情形,即构成承租人的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本协议项下之任何应付款额;……。若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终止本协议;2、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3、自行收回租赁物(租赁物拆除、运输、保管等与收回相关的一切费用以及拆除给承租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4、终止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5、要求承租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包括期末转让价格);6、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本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7、要求承租人就出租人损失给予赔偿。同日,被告邢二苓、齐文芝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就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的上述租赁协议中的全部债务,包括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租赁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起两年。2012年3月10日,被告兴达公司出具《设备交付收据》,确认收到系争租赁设备。原告遂根据被告兴达公司和通快公司发出的付款指令,于2012年3月21日将购买机器设备全部剩余款项2,309,946元支付至指定账户。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兴达公司于2012年3月起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6期租金,此后便停止支付。截至2014年7月25日拖欠到期租金共计155,142元,逾期利息3,917.34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租赁协议》项下设备享有所有权,被告兴达公司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协议项下的设备;2、被告兴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7月25日的到期租金155,142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5日为3,917.34元,其后以欠付租金155,142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邢二苓、齐文芝对被告兴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兴达公司、邢二苓、齐文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关系;2、《购买协议》,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兴达公司的选择,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购买租赁设备,原告对设备享有所有权;3、供应商发票、设备交付收据、付款通知,证明供应商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开具了发票,被告兴达公司收到了供应商所交付的租赁设备,并表明被告兴达公司检验了设备符合条件;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供应商支付了余款,取得了租赁协议项下设备的所有权;5、保险单以及条款,证明被告兴达公司购买了原告为受益人的保险;6、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兴达公司实际支付的租金、到期尚未支付的租金及所产生的逾期利息;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租金所产生的律师费;8、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邢二苓、齐文芝出具保证书,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警告信、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兴达公司、邢二苓、齐文芝均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日,原告、被告兴达公司与通快公司已经就上述设备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的《购买协议》,约定原告向通快公司购买设备并出租给被告兴达公司。设备价款3,30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兴达公司在签订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30%的款项990,054元;原告在收到通快公司的付款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兴达公司出具的设备交付收据,且被告兴达公司履行了租赁协议项下应先履行之义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70%的款项2,309,9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依法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原告在依约交付租赁设备后,被告兴达公司仅支付了26期租金便停止支付租金,以致涉诉,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系争《租赁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兴达公司并未支付全部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兴达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已到期租金及延滞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二苓、齐文芝出具保证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兴达公司、邢二苓、齐文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编号XXXXXXXXXXXX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通快数控激光切割机(型号TruLaser3030BE,序列号A0225A0591)一台为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该租赁设备。二、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7月25日的已到期租金人民币155,142元。三、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7月25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3,917.34元,以及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55,14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邢二苓、齐文芝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中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二苓、齐文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1.20元,由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邢二苓、齐文芝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