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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志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一×,个体经营肖记羊汤馆。诉讼代理人张磊,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志琨,无业。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7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周志琨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一×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一×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晚9时许,在本市河东区香山道肖记羊汤店附近,被告人周志琨因故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与肖一×、肖二×发生厮打,致肖一×、肖二×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肖一×胸腔脏器及腹腔脏器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其肢体皮肤软组织伤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肖二×右膝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志琨即被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肖一×的陈述,证人肖二×、施××、赵××、李一×、肖三×、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物证登记表,诊断证明,接警单,急救中心出具的情况及证明,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志琨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周志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2174.73元、误工费20773元、护理费4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交通费465.7元、鉴定费1925元、残疾赔偿金35923.8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计269544.23元。并出示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晚9时许,在本市河东区香山道肖记羊汤店附近,被告人周志琨与其前妻施××发生口解,肖一×之子肖飞雨在一旁观看,遭到周志琨、施××的辱骂,周志琨与肖一×发生争吵并撕打,周志琨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肖一×捅伤,肖一×持菜刀将周志琨砍伤。后肖一×之兄肖二×赶到现场,周志琨将肖二×捅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肖一×胸腔脏器及腹腔脏器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其肢体皮肤软组织伤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肖二×右膝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志琨因多处外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送检的21号楼东侧地面、20号楼东侧地面、周志琨鞋(左只、右只)上、裤子上、上衣后背及上衣右袖血斑DNA分型一致,是为周志琨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案发后被告人周志琨即被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肖一×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9点30分许,在河东区万新村香山道肖记羊汤店门前,马路对面三姐妹烧烤门口周志琨与施××吵架,其孩子看二人吵架,周志琨就骂街,其妻李二×冲施××走过去说好话,施××开始骂李二×,周志琨过马路,并骂李二×,其也过去了说好话,周志琨一直骂街。施××、周志琨动手打其,施××用手按住其脖子,其摔倒在地上,周志琨骑在其身上,然后朝其身上捅,捅了几刀,被李二×等人给劝开了,其才看见周志琨拿的是一把刀。其从店门口的煤堆旁捡起一把菜刀,朝周志琨身上抡,抡了两下后,其倒在地上。然后,由他人打120救护车,救护车来了以后,周起琨和施××还打其,周志琨用刀朝其胸部、左腿各捅一刀,后来被送到武警医院。2、证人肖二×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21时许,其弟媳妇李二×给其打电话,说肖一×被人捅了。其骑电动车到香山道羊汤馆,看到肖一×身上都是血。李二×说:“赶紧送医院。”其找车时看到一个男子身上也都是血(周志琨),李二×说“就是这个人捅的”,其就追周志琨,追到周志琨跟前,周志琨用刀捅其,其踹周志琨一脚。这时救护车到了,施××躺在车上,肖一×给推一边去了,这时周志琨用刀朝肖一×胸口捅了二、三刀,还告诉司机不许开车,一会民警来了。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9点多,其在河东区香山道一家麻辣烫店吃饭,看见施××过马路与肖一×口角。开始肖一×没还口,施××骂街,骂了一会,肖一×也还口骂街,施××用手挠肖一×,肖一×推施××一下,和施××一起的周志琨打肖一×一拳,肖一×就把周志琨按地上了,俩人滚了起来,施××就骑在肖一×身上勒他脖子,其打110报警。这时,周志琨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匕首朝肖一×胸部和腹部捅了两下,肖一×起来后从羊汤馆拿了一把菜刀,周志琨一看就跑了,肖一×在后追,砍了周志左肩和胳膊四、五刀,一会肖一×回来了身上都是血,蹲在地上。这时又来了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肖二×),从门口拿了把凳子砸周志琨头部,一会120救护车来了,一个女的(李二×)扶着肖一×上了救护车,施××拽肖一×,被肖一×推了下来,周志琨又用匕首扎肖一×腿部三、四下。抬担架的人说:“别捅了,再捅人死了”,120人把车门关上了,一会民警来了。4、证人李一×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9点左右,其和朋友赵××在河东区香山道一家麻辣烫店吃饭,其看到有人吵闹,看到施××和马路对面羊汤店的肖一×娇情,肖一×没有还口,还有一个上岁数女的劝架,施××一直骂街,并打肖一×嘴巴子,肖一×推了她一下,施××又用手扇肖一×,肖一×推施××一下,说“你别没完没了”,和施××一起的周志琨上来和肖一×打起来了,并把肖一×按在地上,俩人滚起来,周志琨掏出一把匕首,朝肖一×胸部捅了几下,肖一×从周志琨身上起来后,从羊汤店拿出一把菜刀,来到周志琨跟前,砍了他左肩一下,我看见当时就砍一刀,周志琨就跑,肖一×就追,肖一×当时喊“妈救我”,然后蹲在地上用手捂着前胸,身上流了许多血,周志琨不知跑那去了,一会又回来了。这时来了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肖二×)在羊汤店门口用凳子砸周志琨头部。后来警车来了。5、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开车到河东区万新村拉病人,车到后,看到一个人扶一个伤员(肖一×)向120车走来,其打开车门,这时又一个男的(周志琨)过来,看到其向肖一×肚子比划两下,然后就跑了。后来把伤员送到医院。6、证人王××、宋××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当时其坐在120车后面,把120车门打开后,有一个背挎包的女的(李二×)扶着一男的(肖一×)到后门,肖一×刚上车,有个女的追到跟前(施××)打肖一×,肖一×将其推下来,男的(周志琨)也打肖一×,后来关上车门,把肖一×送到医院,周志琨拿没拿凶器其没有注意。7、证人施××的证言(系周志琨前妻),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其与周志琨等人吃完饭,二人发生争吵。二人出来后肖一×骂街,其也骂肖一×,并推了肖一×一下,肖一×将其打倒在地,这时周志琨也和肖一×打起来了,看到周志琨头部流血了,用什么打的没看清,打架过程中其隐形眼镜掉了,其看不清了。其当时认为是警车来了,上了车,其实是救护车,还看到肖一×在小床上。8、证人李二×的证言(系肖一×的妻子),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9时许,其与肖一×准备关门回家,周志琨和施××吵架。肖一×听到后说“没着没惹你们,你们骂街干嘛”,对方越骂越厉害,肖一×跟他们骂起来,施××从马路过来,搂住肖一×的脖子,周志琨用脚踹肖一×,就打肖一×。其母亲拦着周志琨,周志琨用一把匕首捅肖一×肚子,后来其给肖二×打电话,这时肖一×从羊汤店里拿了一把菜刀,肖一×砍周志琨一刀。一会儿肖二×来了,周志琨捅肖二×膝盖部一刀,一会儿民警来了,120急救车也来了,其把肖一×抬上救护车,这时周志琨到车上又捅了肖一×几刀。9、证人从××的证言(系肖一×的岳母),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9点,周志琨和施××在马路对过吵架,其孙子肖飞雨看他们,对方就骂街,肖一×说:“我们没惹你们,骂我们干嘛。”对方还没完的骂,肖一×也回骂了一句,施××上来搂肖一×的脖子,周志琨和施××把肖一×按倒在地上,三个人滚了起来了,施××咬肖一×的脖子,周志琨打肖一×,肖一×身上都是血,肖一×起身从羊汤店门口煤堆上拿了一把菜刀,周志琨就不打了,肖一×身上都是血,有点站不住了,肖一×拿刀向周志琨比划,可能伤到周志琨了。这时,李二×打的120电话,并给肖二×打电话。120车来了以后,李二×搀肖一×上120救护车,施××不让肖一×上车,周志琨用刀捅肖一×,一会民警来了。10、证人肖三×的证言,证实:肖一×、肖二×被周志琨捅伤。1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9时许周志琨在其店内喝了有半斤白酒,后与施××发生急吵。12、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9时许,在店里听见外边有人争吵,其在门外看到肖一×和周志琨撕打在一起,施××在骂街,看到肖一×身上都是血,后来肖一×躺倒在地上,周志琨也坐地上。13、诊断证明,肖一×胸部开放性外伤、血气胸、肺挫伤、右侧第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感染;腹腔积液;肝破裂;膈肌破裂;右下肢开放性外伤。肖二×右膝关节内侧可见,一共约6cm斜行伤口,伤口皮缘整齐,挫伤严重,出血较多,污染严重,伤口较深,深及肌层,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周志琨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14、鉴定意见,被害人肖一×胸腔脏器及腹腔脏器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其肢体皮肤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肖二×在膝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志琨因多处外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5、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送检的21号楼东侧地面、20号楼东侧地面、周志琨的鞋(左只、右只)上、裤子上、上衣后背及上衣右袖血斑DNA分型一致,且为周志琨的血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1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及接警记录单,经群众于2014年3月30日时报警,2014年8月19日由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志琨抓获归案。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情况。18、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被告人周志琨的个人基本情况。19、被告人周志琨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周志琨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7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认定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一×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药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一×出示了票据,计人民币102174.73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一×出示休假证明及法医鉴定意见书,根据相关规定,应支持误工期限至定残日,故应支持三个月的误工费,根据天津市居民餐饮业标准,应为人民币9210.99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鉴定票据,为人民币1925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出示交通票据和油费票据计人民币465.7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出示相关证据,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确需要他人护理,可酌情考虑人民币4000元,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可酌情考虑人民币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单据,其住院41天,应为人民币205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一×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826.42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出示的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志琨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周志琨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琨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志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志琨对肖一×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人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志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周志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一×人民币12182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一×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立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