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指定辩护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大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0时18分,酒后驾驶沪J1XX**小轿车,至本市宝山区泰和路同济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赖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mg/ml,属醉酒驾驶。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赖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道理交通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某曾因酒后驾驶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触犯法律,不宜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