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高淑芬与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芬,王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高淑芬,女,195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委托代理人钱国志,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男,199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城西镇。委托代理人徐金秋,女,1995年9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高淑芬诉被告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韦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金秋、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01977)JH48Q-2型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9路公交车二栋楼站点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冯玉双、高淑芬撞伤,至二人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认定“王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玉双、高淑芬不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在208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1天(2014年10月11日至11月1日),并经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9933.24元。被告刘宁辩称,肇事是事实,同意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能承担起的部分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01977)JH48Q-2型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9路公交车二栋楼站点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冯玉双、高淑芬撞伤,至二人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认定“王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玉双、高淑芬不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在208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1天(2014年10月11日至11月1日),并经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号牌,没有投保交强险,其本人亦无法提供该车车主的具体信息。此次事故共造成冯玉双、高淑芬两人受伤,冯玉双的损失已经与被告王磊自行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完毕。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王磊应如何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王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磊驾驶无号牌车辆,其作为驾驶人和侵权人,无法提供关于车主的相关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关于交强险赔偿主体的问题,本案涉案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机动车的所有人具有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被告王磊作为实际侵权人,肇事车辆没有依法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车籍手续,故其在无法提供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总计155636.08元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各自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具体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在208医院,共住院21天(2014年10月11日至11月1日),共花费各项医疗费9913.48元(包括出院后的复查费)。对于上述费用,确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病历、票据相佐证,应当予以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21天,故应依法保护2100.00元(100.00元/天×21天)。关于护理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日标准为108.59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天数,依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原告主张按1人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确定为1520.26元[108.59元/天×14天(扣除7个节假日)]。关于误工费,原告今年已62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原告主张其作为保姆,在受伤期间造成了误工损失,但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基于原告现年62周岁,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司法鉴定一个八级伤残的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20282.84元[22274.60元/年×18年(20-2)×30%)],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15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0元,其中应当包括急救车费55.00元,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保护300.00元。关于复印费,原告主张19.50元,原告虽仅提供一份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但该款确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应按照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能够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1500.00且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实际发生且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55636.08元。三、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1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理由和依据在上文第一项中已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具体赔偿数额为1200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2013.48元(9913.48元+2100.00元)中的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应当赔偿原告(其中护理费1520.26元、伤残赔偿金120282.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135582.84元)共计110000.00元。四、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636.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对于不足部分35636.08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淑芬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110000.00元);二、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淑芬各项损失35636.08元;三、驳回原告高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31元由原告高淑芬负担312.31元,由被告王磊承担3392.00元。(原告已垫付,与前款共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韦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