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晓霞与李亚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李晓霞,女。被告李亚莉,女。原告李晓霞与被告李亚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霞和被告李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30日下午2时许,原告和丈夫庞殿虎驾车从定西市到定西市高速公路南口附近一个名叫韩小玲的小卖部门前碰到被告,为琐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便叫来其弟李海军将庞殿虎进行殴打。当原告前去劝阻时,被告便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被伤后,庞殿虎打“110”向李家堡派出所报案,并将原告送往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41.17元,误工费12100元(121天*100元),护理费3100元(31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31天*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981.17元。被告辩称:被告是为了索要原告丈夫庞殿虎所欠被告的钱才与原告发生打架的,原告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只同意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的一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住院费结算单1张,附清单2份,门诊票据3张,共计金额5341.17元。2、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各1份。3、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此外,本庭还宣读了调取安定区公安局李家堡派出所对原、被告以及庞殿虎、李海军、韩小玲等人的询问笔录各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并没有那么重,很大一部分属其有意扩大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同意赔偿医疗费的一半。对李家堡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被告均以不属实为由提出异议。原告对其本人及庞殿虎、韩小玲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被告及其李海军的陈述均提出异议。本院结合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证人韩小玲的证言能够和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从而证实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以及证人韩小玲所陈述的事实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李亚莉以向原告李晓霞丈夫庞殿虎索要借款为由,将李晓霞夫妻约到安定区李家堡镇麻子川高速公路路口附近,双方相遇到为琐事发生争吵,然后李亚莉与原告丈夫庞殿虎发生撕扯,接着李亚莉便撕扯原告李晓霞,直到李晓霞受伤倒地。李晓霞受伤后,被送往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341.17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后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晓霞的伤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李亚莉与原告丈夫庞殿虎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够冷静对待,正确理智地去处理,进而将原告李晓霞殴打致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对其造成的侵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中虽载明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但从原告的伤情考虑,该证明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应适当予以考虑。关于原告主张每天误工费及护理损失为1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据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亚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晓霞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341.17元,误工费3452.90元(80.30元*43元),护理费1043.90元(80.3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13天),共计1035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亚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