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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耿玲娣与徐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玲娣,徐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791号原告耿玲娣。委托代理人邱建忠。被告徐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瑶瑶,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玲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徐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玲娣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忠,被告徐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玲娣诉称:2013年11月20日7时50分,当事人徐浩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华苑18幢西南处路口时,该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耿玲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右侧相撞,致耿玲娣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属道路外交通事故。当事人徐浩驾驶机动车进出通道时,未注意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疏忽大意,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耿玲娣无责任。另查明苏E×××××车辆所有人为徐浩,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3月26日,张家港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875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0元、护理费6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电瓶车修理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车辆没有定损,我方不认可。被告徐浩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车辆的维修费200元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7时50分,当事人徐浩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华苑18幢西南处路口时,该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耿玲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右侧相撞,致耿玲娣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属道路外交通事故。当事人徐浩驾驶机动车进出通道时,未注意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疏忽大意,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耿玲娣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SG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耿玲娣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7日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27946.04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9日住院9天,用去医药费10275.69元。另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529元。以上医药费合计38750.73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3月26日,耿玲娣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玲娣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上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90日内一人护理。耿玲娣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徐浩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徐浩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11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11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38750.73元。其中33000元由被告徐浩垫付。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金额没有异议,我方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部分,扣除理由不提供证据。被告徐浩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医药费以票据为据,经审核认定医药费38750.73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部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按住院26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徐浩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3.营养费1800元,按20元/天计算90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徐浩质证意见:认可15元/天,计算90天,为135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90天,按15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1350元。4.残疾赔偿金61822.8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18年。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徐浩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1822.80元。5.护理费6960元,按照60元/天计算116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徐浩质证意见:标准认可45元/天,计算116天,为522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90日内一人护理,合计116天,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每人5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58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4000元。被告徐浩质证意见: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7.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徐浩质证意见:认可。本院认定交通费300元。8、电瓶车修理费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定损不认可。被告徐浩质证意见:电瓶车修理费200元由我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徐浩自愿承担电瓶车修理费200元,本院认定电瓶车修理费200元。9、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徐浩质证意见: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只是该项目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浩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徐浩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耿玲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SG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耿玲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16211.53元(医疗费用部分40568.73元、死亡伤残部分72922.80元、财产损失20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耿玲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211.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82922.8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72922.8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3088.73元(限额内),合计赔付116011.53元;由被告徐浩赔偿200元。上述款项,扣除徐浩先行赔付的医药费3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耿玲娣83211.53元,返还给被告徐浩先行赔付的款项32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耿玲娣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浩负担。该款原告耿玲娣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徐浩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耿玲娣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8元。代理审判员  李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