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天津汇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普乐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汇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普乐包装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天津汇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3759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刚,总经理。被告天津普乐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六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VilleJuhaniSoro,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汇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普乐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汇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2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