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某胤犯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胤,绰号“阿耀”、“阿佑”,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朝阳,广东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春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胤及其辩护人徐朝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朱某胤租住的南雄市雄州街道教育南路6栋505房内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5小包,净重15.4克;K粉1小包,净重2.5克;麻古4小包,净重11.4克;毒品混合物1小包,净重13.7克;以及疑似枪支4支和制造枪支的工具一批。上述物品经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份;送检的枪形物品中有一支是枪支。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理化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胤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胤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某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朝阳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对社会没有造成影响。4、被告人无前科,是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朱某胤有吸毒行为后在被告人朱某胤租住的南雄市雄州街道教育南路6栋505房内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5小包,净重15.4克;K粉1小包,净重2.5克;麻古4小包,净重11.4克;毒品混合物1小包,净重13.7克;以及疑似枪支4支和制造枪支的工具一批。上述物品经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份;送检的枪形物品中有一支自制手枪是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3日决定对被告人朱某胤立案查处的情况;2、被告人朱某胤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11月18日,警察在我的出租屋里搜出了冰毒5小包,约重18克;K粉1小包,约重3.3克;麻古4小包,净重15.3克;毒品混合物1小包,约重14.7克。冰毒是我从韶关一名30多岁的男子手中购买,我一共从他那里拿过两次冰毒,分别是今年9月和11月7号,每次都拿了50克,价格约70元/克,麻古是他送给我的。每次都是我先打电话给韶关男子讲好价格后,他自己驾车上来在南雄市区的河南桥那里,我们双方就一手交钱一手交货。K粉是我从“老狗”手里花500元购买的,约重5克。毒品我拿来自己吸食,还卖给别人。2014年11月18日下午,警察在我的出租房搜查时缴了6把枪和100多颗射钉枪子弹、50颗钢珠子弹。上述这些物品是我购买的。2012年4月的一天,我在江西省游仙镇路边的一摆摊处向一名男子以10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1把仿真手枪和30颗左右射钉枪子弹,2012年6月的一天,我到南雄市新城市场附近的一间五金店向一名男子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50颗左右射钉枪子弹;2013年11月的一天,我在韶关市东郊收费站附近的路边的一摆摊处向一名男子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1把仿真手枪和50颗左右钢珠子弹;2014年3月的一天,我到南雄市八一街的一间五金店向刘老板以220元的价格购买了1把射钉枪和20颗左右钢钉枪子弹,2014年4月的一天,我又向刘老板以5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1把射钉枪和30颗左右射钉枪子弹,2014年5月的一天,我在淘宝网的一间网店以110元的价格买了1把射钉枪,2014年7月的一天,我在淘宝网的一间网店以160元左右的价格买了1把射钉枪。我从小就喜欢抢,想要这些枪来打猎。除了这6把枪外,我还有一些自己制造出来的半成品枪支。我是在电脑上搜“射钉枪改装”,学习如何制造枪支。由于制造枪支很复杂,我一直都在摸索,所以至今我都没有做出成品。自己制造枪支是因为我之前购买的枪支都很响,我想自己制造出没有那么响的枪出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我和“阿佑”(姓朱)在出租房里聊天时,我跟他说“我现在没事做,你买不买得到冰毒,有的话你就进货,我去卖给别人”。过了一个星期左右,“阿佑”接到一个电话后就拿了一小包(大约0.3克)冰毒给我,叫我送到我们的出租房楼下,他拿了一个手机号码给我后,我就拿了这一小包冰毒下楼。将这一小包冰毒给了一名男子,男子拿了100元给我,我回到出租房将这100元给了“阿佑”。冰毒都是“阿佑”买回来的,我和他从2014年9月开始卖冰毒给他人。“阿佑”包我吃、住,免费提供冰毒给我吸食。“阿佑”从2014年9月左右开始从互联网学习如何制造枪支,他从互联网上购买到枪支的零配件制造枪支,至今成了4把成品枪支。这4把枪均是长约40厘米的铁制自制枪,平时都被“阿佑”放在他的房间里。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吸食毒品的种类是K粉,是跟“阿耀”、“小李”、“青山”一起吸食的,总共吸食过二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阿耀”打电话叫我过去他的505房玩(指吸食冰毒),他开着他的小车过来接我一起去了他的出租房,“小李”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人在那里,“阿耀”从他卧室里拿出一个铁盒,里面装有K粉,我就过去拿着1元钱纸币装上一条K粉,然后以鼻吸的方式吸食了K粉。第二次是在2014年11月17日23点,“阿耀”打电话叫我过去他出租房玩(指吸毒),我自己到了他那里,当时“青青”、“小李”都在,“阿耀”从他卧室里拿出一个铁盒,里面装有K粉。我就过去拿着1元钱纸币装上一条K粉,然后以鼻吸的方式吸食了K粉。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晚上10时左右,我在’阿佑”(姓朱)住的地方玩,“阿佑”说要吸食K粉,随后他打电话给“老狗”,然后让我带着400元到南雄市维新路繁荣市场荣荣食馆门口“和尚”、“老狗”那里买K粉。我买到K粉回到“阿佑”住的地方后,我和“阿佑”等人就吸食K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对吸毒人员李某某、吴某某、朱某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证实案发现场的情景,经被告人辨认属实。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胤租住的教育南路6栋505房进行了搜查,侦查人员在其卧室发现制造枪支的工具和材料一批,在其卧室衣柜内发现毒品一批。公安机关扣押了持有人朱某胤枪支一批(射钉枪3把、手枪1支、钢珠枪1支、玩具枪2支等)、制造枪支工具一批;疑似毒品一批(疑似毒品冰毒5小包,约重18克;疑似K粉1小包,约重3.3克;疑似麻古4小包,约重15.3克;疑似毒品混合物1小包,约重14.7克;)。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胤租住的南雄市雄州街道教育南路6栋505房内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5小包,净重15.4克;K粉1小包,净重2.5克;麻古4小包,净重11.4克;毒品混合物1小包,净重13.7克。经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份。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胤租住的南雄市雄州街道教育南路6栋505房内搜查出疑似枪支4支和制造枪支的工具一批。经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物品(1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完成发射,为自制手枪,具备枪支性能。情况说明、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胤持有的枪支系非法自制枪支,无正规枪支编号,无法到公安部门办理枪证,故该手枪没有枪证;并证实被告人朱某胤从未在公安部门办理过《持枪证》,不具备持枪资格。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辨认,指出8号照片男子(朱某胤)就是租住在南雄市区教育路廉租房小区6栋505房的“阿耀”,平时“阿耀”卖冰毒给别人时,就是我帮他送的。到案经过,南雄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朱某胤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于是组织民警对朱某胤进行伏击。2014年11月18日在南雄市雄州街道教育南路6栋505房将朱某胤抓获,并当场从朱某胤的住房内搜查到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一批;以及枪支4支,制造枪支工具一批。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李某某、吴某某、朱某甲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胤于1986年12月19日出生。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胤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某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式手枪一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关于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朱某胤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法庭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其他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此建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上缴国库)。南雄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朱某胤犯非法持有的毒品冰毒5小包,净重15.4克;K粉1小包,净重2.5克;麻古4小包,净重11.4克;毒品混合物1小包,净重13.7克;以及扣押的一支自制手枪及其他枪形物品和制造枪支的工具一批。均予以没收,由南雄市公安局依有关规定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跃伟代理审判员 XX彪人民陪审员 钟履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