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彭菊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彭菊娇,陈爱容,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谭敏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菊娇,女,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志霞,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陈爱容,女,汉族,1973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审被告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健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嘉安,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敏华,女,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菊娇以及原审被告陈爱容、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运公交公司)、谭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彭菊娇12000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彭菊娇67764.94元;三、谭敏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菊娇26539.53元;四、驳回彭菊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801元,谭敏华负担255元,彭菊娇负担928��(受理费彭菊娇已预交,彭菊娇可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2056元;平安保险公司、谭敏华分别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1.彭菊娇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受害人,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第三者的定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的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三者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彭菊娇属于粤E×××××号牌车辆上的乘客,在该车停靠下车时与谭敏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彭菊娇受伤。彭菊娇受伤是因为谭敏华驾驶的电动车撞击所致,与粤E×××××号牌车辆并未发生碰撞,即粤E×××××号牌车辆并非实际侵权人,故彭菊娇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受害人,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彭菊娇为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万元为宜。原审法院也没有考虑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陈爱容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因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应不超过7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平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菊娇负担。被上诉人彭菊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粤运公交公司述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事故发生时,彭菊娇从公交车下来后与谭敏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与粤运公交公司无关。原审被告陈爱容、谭敏华均未发表意见。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视频资料显示,彭菊娇从粤E×××××号牌车辆下车过程中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彭菊娇与谭敏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时,彭菊娇已完全离开粤E×××××号牌车辆。又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视频录像内容可见,彭菊娇与谭敏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时,其已完全从粤E×××××号牌车辆上下车,明显不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彭菊娇属于车上人员,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至于平安保险公司又主张粤E×××××号牌车辆并未与彭菊娇直接碰撞,彭菊娇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受害人的问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均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保险合同也并未约定只有被保险车辆直接碰撞受害人���致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驾驶粤E×××××号牌车辆的司机陈爱容观察、判断或操作不当,符合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交警部门亦认定陈爱容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要求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事故造成彭菊娇九级伤残,且陈爱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敏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彭菊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属合理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广东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媛媛第8页8页, 关注公众号“”